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85號
HLDM,101,花簡,85,201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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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花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來
      楊素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撤緩偵字第6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周春來楊素蘭犯罪事實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 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 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73 條第6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51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第 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為簡 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準用之,且此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春來楊素蘭分別 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 行為:㈠被告周春來明知未曾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 39號「誠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7月7 日解散,下簡稱誠安公司)擔任股東,竟於 96年間之某時, 在花蓮縣吉安鄉佐倉公墓之涼亭,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彭秀蓮(音譯),並在委託 書、同意書、轉讓同意書、收據簽名及捺印後,由彭秀蓮輾 轉交予誠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貞(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再轉交周淑貞僱請之前後任會計周 淑華、周黎卿(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將給付周春來股東營利所得72,351元(即股東所 獲分配股利數額,屬股東分紅性質)之不實內容,登載於96 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楊素蘭明知未曾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39號「 立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10月31日停業、 下簡稱立元公司)擔任股東及員工,竟於95年間之某時,在 花蓮縣吉安鄉○○路○段99號之鐘玉珍(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居所,以 5,000元之代價, 將其身分證影本售予鐘玉珍,並在委託書、同意書、轉讓同 意書、收據簽名及捺印後,由鐘玉珍交予立元公司實際負責 人周淑貞,再轉交周淑貞僱請之前後任會計周淑華周黎卿 ,將給付楊素蘭股東營利所得6萬7,760元、薪資所得75,000 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 並持以向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及第215條之幫助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以被告 2人於調查站、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周淑貞鐘玉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卷附被告 2人之北區國稅局96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 申報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誠安公司及立 元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以及被告周春來之委託書、同意 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收據等為其證據方法。
三、然查:
㈠檢察官既然認為被告 2人係涉犯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而幫助犯之成立係以正犯已構成犯罪為前提,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 2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之 時間、地點,並未記載正犯即周淑貞周淑華周黎卿等 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時間、地點,及何時行使?是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顯有欠缺。
㈡又檢察官並認上開正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96年度 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然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 不包括「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而其所載「等文 書」究竟係指何內容之文書,亦不明確。是無從認定被告 2人所幫助之正犯有製作「96 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 或在其他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
㈢再被告 2人雖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等有將身分證件 交給他人,並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認罪,然其等均未提 及正犯或其他人有製作「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淑貞鐘玉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均 證稱:找人頭逃漏稅捐等語,亦未提及有無製作「96年度 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而卷附之委託書、同意書、股權 轉讓同意書及收據(見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卷第3至7 頁),分別係記載委託人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代領綜合所得稅退稅支票、空白之股權轉讓同意書、領取 補助款之收據等,均與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或其他業務製 作之文書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已有上開不明確之處,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亦難證明被告 2人所幫助之正犯確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96年度薪資及股利扣繳憑單等文書,是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既然顯不足認定被告 2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6項、第16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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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