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5號、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如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解決 ,親屬間尤然,而被告胡金葉非僅年逾花甲,應有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與告訴人林秀菊間又有親屬關係,僅因細故竟對 告訴人公然以言詞侮辱,所為誠屬不該,雖矢口否認犯意, 然坦認口出該等言語,復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可,兼衡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該等侮辱言語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