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162號
HLDM,101,花簡,162,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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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力元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8日之前數日,以工作需 要帳戶以便匯入薪資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程智清借用程智 清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該帳號提供給其在網路上所認識之年籍不詳, 自稱「廖嘉金」之男子使用,該男子隨即將該帳戶帳號自行 或轉交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同年10月 7 日晚上打電話予王睿之,佯稱為燦坤之客服人員,王睿之 前購買手機之交易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致誤設為分期轉帳, 將由遠東商業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復佯裝為遠東商業銀行人 員,要求王睿之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使 王睿之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後詐欺集 團成員又稱王睿之帳戶已為問題帳戶,將凍結王睿之所有帳 戶,經與金管會協調結果可提供安全帳戶供王睿之將所有錢 匯入該帳戶,致使王睿之信以為真,而提領款項,並於同月 8 日將其中8萬元存入上開程智清帳戶內,許力元即於同月9 日依其先前與「廖嘉金」之男子約定將 8萬元領出,用以購 買價值各 3,000元之遊戲點數共25張後,將遊戲點數之帳號 及密碼傳真給「廖嘉金」,所餘款項5000元則作為自己之報 酬,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二、證據:
㈠被告許力元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睿之及證人程智清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單據影本共25張、被害人存款至程 智清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程智清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1 年4 月10日花行字第101290018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將程智清之帳戶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寄到台中縣,其忘記對方名字,對方說 1星期報酬 2,000 元,但都沒給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其領 出該 8萬元款項,用以購買25組遊戲點數,共花掉75,000 元,並將遊戲點數及密碼傳真給廖嘉金,剩餘 5,000元為 廖嘉金給其之薪水等語,並提出其於100年10月9日所購買 遊戲點數之單據影本25張。證人程智清於警詢時亦證稱: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目前均在伊身上,被告告知伊才 知道有8萬元存入,該筆8萬元是被告提領用以購買遊戲點 數傳真給廖嘉金後才告知伊的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顯與其於警詢及證人程智清於警詢時所述不符。復觀之 卷附程智清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於 100 年9月9日、同年10月11日各有薪資11,090元存入,足 見該帳戶平日應係供程智清薪資入帳之用;又由王睿之遭 詐騙而於100年10月8日存入8萬元,隨即於同日遭人提領6 萬元、2 萬元完畢之後,同月11日仍有薪資11,090元存入 該帳戶,足見該帳戶仍在程智清掌控之中,乃未變更薪資 轉帳帳戶,是證人程智清於警詢中所述其仍持有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語,應為事實。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將 程智清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寄予他人云云,應係推託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
㈤再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如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 ,當有合理之懷疑,且應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參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以電話 等方式詐騙(包括假裝孩童被綁架、退稅詐騙、退手機保 證金詐騙、詐騙信用卡遭盜刷以改密碼之方式騙被害人匯 款等等),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避免警方追查之工具, 業經新聞媒體、報紙報導及政府之大力宣導,一般人當可 知悉將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使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被告與「廖嘉金」係在網路上 認識,其完全不知「廖嘉金」之真實姓名及基本資料,即 與之約定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再將該款項用以 購買遊戲點數傳真予「廖嘉金」,即可獲利 5,000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酌以一般人均可使 用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合法之款項,再自行購買遊戲點數



使用,實無須付高額報酬委請不認識之網友辦理,足見被 告自應可預見該帳戶使用之人會有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之可 能,始須借用他人帳戶,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故意,已甚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及事後坦承將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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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