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133號
HLDM,101,花簡,133,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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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灝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所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桃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3月29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 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六行所載「以『幹你娘』、『王八 蛋』等語」,更正為「以『幹』、『幹你娘』等穢語,當場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莊喬安。嗣富田派出所所長張宏振 應警員莊喬安之請求到場支援,而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王 灝逮捕時,王灝接續以『幹』,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張 宏振。」
㈢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莊喬安及所長張宏振服務證正反面影本、 本院勘驗筆錄。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幹」、「幹 你娘」等言詞並非針對警員莊喬安,然有案發當時現場錄音 內容之光碟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播放勘驗該光碟內容,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辱罵之詞,確對警員莊喬 安為之。又事發當時,警員莊喬安係穿著警察制服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且依勘驗筆錄記載,警員莊喬安亦曾告知被告 係在執行處理民眾報案之公務,並明確表明其為司法人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為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以「王八蛋」當場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莊喬安,惟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所載, 被告係於張宏振詢問其姓名時,自稱其姓名為「王八蛋」, 經質以:「你是王八蛋?有這個名字嗎?有這種名字嗎?你 是王八蛋?」,被告答以:「對阿」,綜觀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口出「王八蛋」之言詞,僅為顯現其不願配合警方調查 之傲慢態度,主觀上當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至於被告於執 行勤務之張宏振告知將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請 其配合時,被告以「幹」辱罵張宏振,在張宏振上手銬之前



,被告復以「幹」辱罵張宏振,此觀本院勘驗筆錄自明,自 被告辱罵該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可見被告應係 辱罵張宏振甚明,而非脫口而出之情緒語言,爰更正並補充 如上。
三、核被告王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接續以穢語當場辱罵,其多 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係基於同 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接 續犯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 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 合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張宏振, 二度以「幹」之粗鄙穢語辱罵之行為雖未記載,然被告上開 行為,與前揭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之事實,有 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審。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罪刑確 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理性解決紛爭,行為已有不當,復對於依法前來處理之員警 以穢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戕 害公務員執法威信,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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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