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100號
HLDM,101,花簡,100,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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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芳閣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芳閣明知其未曾擔任設立於花蓮縣花蓮市○○街 347號「 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源公司,業於民國 98年7月8日解散)之股東,竟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不確定犯意,於 96年1月26日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釋放之某日,由闕勤府(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介紹,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自強農會一帶,以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代價,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並在委託書、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收 據簽名及捺印後,由該女子轉交予順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淑 貞(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周淑貞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義務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張芳閣非 順源公司之股東,竟與周黎卿(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緩起 訴後另案偵辦)、周淑華(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張芳閣之身分 證影本,於97年1月間某日,將96年度給付張芳閣股利總額7 8,338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利憑單,於 97年1 月間某日,彙報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 局(下稱花蓮國稅局)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張芳閣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另 案被告周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黎 卿、周淑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張芳閣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委託書、同意書、股權轉讓同意書、收據、順源 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㈣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證據為證。
三、按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 ,以利稅捐稽徵。則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所得及代 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 ,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然 扣繳憑單係由依所得稅法規定所製作之單據,仍為業務上製 作之文書(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90年度台上字 第40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72、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章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只須行 使的結果有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時,即可認定為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遭受損害為必要, 亦即偽造文書罪章的行為實際上已否發生損害,與犯罪成立 無關。從而,行為人若檢附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稅捐稽 徵機關提出申報而行使,即使未發生逃漏應納稅額之結果, 仍無解於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 1296號、99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意思,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他人作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均為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尚能坦 承犯行,及順源公司實際均未因此逃漏稅(見花蓮國稅局10 0年3月2日北區國稅花縣一字第1001003573號函、100年3月1 0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1000000482號函、100年6月1日北區 國稅花縣二字第1000000762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所 為係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則其犯罪時間皆應為正犯 完成犯罪之97年1月間某日(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無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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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源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