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董大勇
被 上訴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被 上訴人 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治
被 上訴人 沛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上訴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五萬零四 百七十五點七一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美金五萬零四百七十五點七一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沛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沛 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五萬零四百七十五點七一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 行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上訴人萬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一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長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沛 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 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本件貨損乃長春公司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在先,致該貨櫃貨物遭淹水在後,若
長春公司能將系爭貨物移至該貨櫃場較高位置,則本件貨損即不致發生,原判決 謂該貨損係出於不可抗力,乃倒果為因。長春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八條負侵權行為責任。長春公司為萬海公司及沛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萬海公司及沛華公司應就長春公司之過失,負賠償 責任。
㈡本件貨損於裝船前即已發生,被上訴人沛華公司為專業之運送人,而瑞伯颱風造 成長春公司貨櫃場淹水,為被上訴人等所明知之事項,被上訴人等竟不審該貨品 有無貨損,仍將已發生貨損之貨品裝載上船,實已等同故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 ,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萬海公司所提供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其右方櫃牆有裂隙,該貨損係因該貨物於 裝船前,因颱風期間之雨水或淡水透過該貨櫃邊牆的裂隙滲入所致,有原證二十 七公證報告第四、五頁之記載可稽,沛華公司就萬海公司此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負責。 ㈣本件貨損係發生於陸上,該貨損於裝船前已發生,被上訴人沛華公司猶簽發清潔 載貨證券,沛華公司應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負責。 ㈤被上訴人等於系爭貨品運送前即知已遭水浸漬損,且該貨損從外觀上已可知悉, 又該貨物於交付前,運送人即已發現貨損情形,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 三二五號判決意旨,運送人已有保全證據之機會,已無更為書面通知之必要,且 被上訴人於新加坡之代理人倉庫CWT Globelink Pte Ltd.(下稱CWT公司)已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受領貨物當日會同公證並簽名,實已等同海商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書面通知,自無更為書面通知之必要。 ㈥萬海公司為實際擔任運送之運送人,沛華公司為簽發提單給託運人之運送人,均 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CWT公司係該運送人之代理人,新加坡亞化科技有限公 司已於法定時間內對CWT公司為貨損通知,效力及於沛華公司。 ㈦依原證二十七公證報告第三頁底下公證欄記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公證時, 船東防護補償協會代表之公證人及運送人代理人倉庫之管理員亦會同公證,故該 公證報告並非片面製作。該公證報告第四頁第六段已載明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初步公證時,五只棧板均有明顯水痕及漬損痕跡,該公證報告摘要亦載五只棧板 外部有漬損及污損、潮濕及水氣情形,兩者並無矛盾。被上訴人若認該貨損非瑞 伯颱風所致,其應舉證該五只貨棧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受貨人處受損。 ㈧由臺灣出口之貨品,加上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其 到達進口國,進口價格必比發票價格為高,故上訴人以該出口發票價格計算損害 之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又,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依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意旨,不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 規定。
㈨沛華公司於第一審並未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且本件貨損係發生於陸地,並無修正 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㈩本件出賣人臺灣亞洲化學有限公司(ASIA CHEMICAL CORPORATION,下稱台灣亞 化公司)已將載貨證券、保險契約背書移轉與買受人新加坡亞化科技有限公司( ACHEM TECHNOLOGY PTE LTD.,下稱新加坡亞化公司),買受人已取得基於載貨
證券及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被上訴人沛華公司簽發清潔載貨證券,新加坡亞化 公司為載貨證券合法持有人,自得要求運送人依清潔載貨證券之記載交付完好之 貨物,運送人所交付之貨物既已受損,運送人對受貨人新加坡亞化公司即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受貨人將該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表、保險公司營業執照、 經濟部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沛華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 ㈠本件新加坡亞化公司與賣方台灣亞化公司間之交易條件為CIF Singapore,而在 CIF貿易條件下,是由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由賣方負責洽船、裝 船並預付至目的港之海上運費,負責辦理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貨物通過大船欄 杆後之風險方由買方負擔。本件果如上訴人所稱貨物於裝船前已於長春貨櫃場發 生損害,則彼時危險負擔仍歸賣方,受有損失之人應係賣方台灣亞化公司,上訴 人依保險契約應將保險金賠付予其被保險人台灣亞化公司,再代位台灣亞化公司 向相關當事人索賠,今上訴人將保險金賠付予新加坡亞化公司,其理賠對象顯有 錯誤,自無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對被上訴人等為保險代位之主張。又,新加坡 亞化公司於明知貨物上船前即已受損之情形下,猶付款予台灣亞化公司,此自願 支出之貨款損失,與沛華公司履行運送契約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自無權本於運送 契約向沛華公司有所請求。從而上訴人縱支付保險金與新加坡亞化公司,亦無權 本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㈡原審原證五十七號之文件明載:〝Pallet No.367 opened found contents sou nd& accerted;Balance 4 pallets accepted by consignee's representativ e as in good sound condition without opening for Survey.〞(中譯文:第 三六七號棧板之或開啟查驗發現狀況良好及可接受;其餘四棧板之貨並未開啟, 但經受貨人之代表認為完好而可接受)。是由此一經倉庫及新加坡亞化公司指定 之公證人 AASPL(即Asia Adjusters & Surveyor Pte Ltd.)共同簽署之文件 ,亦足證系爭貨物於新加坡亞化公司提領時,乃完好,且已由受貨人未為任何保 留而提領。否認AASPL為沛華公司之代理行。 ㈢上訴人另依原審原證二十七號之公證報告第三頁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人保管中, 交付前即已發現貨損。惟查,該公證報告第三頁所載之原文為〝We were given to understand from the consignee that prior to delivery, the subject consignment was found to be wet stained at carrier's custody〞(中譯文 :我們乃受受貨人告知,在交貨前本件貨物在運送人保管中即已受有濕損),足 證係受貨人片面之詞,並非公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上訴人斷章取義而為前述主 張。
㈣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 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上訴人主張以發票價格作為「應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於法不合。
㈤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代位之新加坡 亞化公司實際受有若干損害,即逕以其理賠之保險金額美金五萬零四百七十五元 七角一分作為向被上訴人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法不合。 ㈥縱認沛華公司須負責,亦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即僅限每件新台幣九千元之範圍 內負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萬海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僅空言萬海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未具體指摘萬海公司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行為與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損害之實 際金額究如何計算及證明?其請求顯屬乏據。
㈡上訴人所指CWT公司,並非萬海公司之代理人。 ㈢本件貨損確係不可抗力所造成,不應由萬海公司負責。否認萬海公司提供之貨櫃 有破洞導致雨水滲入。
參、長春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 ㈠系爭貨物係置放於長春貨櫃場位於基隆市五堵附近地區,相關水災之發生時間約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短短一小時內,已因水淹速度極快,為顧及人 身安全,五堵抽水站亦告棄守,足見本次瑞伯颱風所攜帶之豐沛雨量,使基隆河 水無法宣洩而暴漲,於數小時內即淹沒五堵地區,非一般人以通常之注意或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所得預防,且縱已依相當合理之注意及努力,亦無法避免系爭貨損 遭洪水之侵襲,可見本件貨損確為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 四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節本各一件為證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孝強,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變更為董大勇 ,再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變更為黃清江,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保險公司營業 執照、經濟部經(0八九)商字第0八九一三一六七六號函、財政部臺財保字第
0九000五三0九三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亞化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自台灣出口一批銅 箔片(COPPER CLADLAMINATE ),重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公斤,分裝於五個墊(棧 )板(PALLET),委由被上訴人沛華公司,以 LCL-LCL(併櫃/併櫃)方式, 將上開五個墊板裝入櫃號WHLU0000000貨櫃,運送至新加坡,嗣該貨品運抵新加 坡,於交付受貨人新加坡亞化公司前,發現有漬損(wet stained)情形,沛華 公司為本件貨物運送人,並為清潔載貨證券簽發人,萬海公司及長春公司則為沛 華公司履行輔助人,由於萬海公司交予沛華公司裝載系爭貨品之貨櫃右側邊牆破 裂,及長春公司於瑞伯颱風來襲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萬海公司及長 春公司應負本件貨損之侵權行為責任,沛華公司對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造 成本件貨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負同一責任。上訴人係上開貨品之 保險人,並已理賠受貨人新加坡亞化公司美金五萬零四百七十五點七一元整,新 加坡亞化公司並將其因該貨品受損而對第三人可得主張之所有權利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基於載貨證券、運送契 約、債務不履行、民法倉庫準用寄託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萬海公司、長春公司、沛華公司均各給付上訴人美金五萬零四百七十五 點七一元,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六 十一元,如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 務。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各該債權讓與之再次通知。三、被上訴人則以:長春公司為一獨立之倉庫營業人,非萬海公司所僱用,萬海公司 自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理;其次,本件貨損係因瑞伯颱風 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被上訴人等均無責任;再者,新加坡亞化公司並未於貨到 三日內對被上訴人沛華公司為貨損通知,則依我國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之規定 ,應視同運送人已交清貨物;況貨物之損害金額應以交付時地之市價為準,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交貨時、交貨地之貨物市價為若干等語,資為抗辯。四、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所載,系爭貨品之被保險人固為出賣人台灣亞化公司 ,惟其已將載貨證券、保險契約背書移轉與買受人新加坡亞化公司,有保險單影 本及載貨證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九、一五六頁),堪認新加坡亞化 公司已取得基於載貨證券及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貨損已給 付保險金與新加坡亞化公司,該公司並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亦提出代位求償收 據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則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尚屬有據。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亞化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自台灣出口一批銅箔片, 重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公斤,委由被上訴人沛華公司運送至新加坡,嗣該貨品運抵 新加坡,發現有漬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公證報告等文件為證,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長春公司未為適當防 颱之必要準備,萬海公司提供予沛華公司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邊牆有裂隙,致系 爭貨櫃淹水而貨品遭泡水、水濕、受潮而受損,長春公司、萬海公司對系爭貨物 之受損有故意或過失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沛華公司將系爭貨品運往新加坡之前,將系爭貨品分裝於五個墊板裝入貨櫃,置 於長春公司位於基隆五堵之貨櫃場驗關待運,時值瑞伯颱風來襲,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瑞伯颱風侵襲台灣,挾帶豐沛雨量,造成 基隆河水暴漲,加以五堵抽水站運轉失靈,並導致基隆河水倒灌,使七堵、五堵 、汐止等地區幾乎盡遭淹沒,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有剪報影本附卷足憑。由八十 七年十月十七日中國時報第十八版、第三版報導:「瑞伯颱風來襲,七堵區這次 受到災害最為嚴重,尤其是基隆河暴漲,導致河水倒灌,成為主要災害。... 基隆河到了七堵區河段之後,由於彎道多,所以水流速度變慢下來,再加上汐止 河道被阻塞,所以變成河水迴流到基隆市,同時河兩岸的堤防做的不好或是沒有 做,所以水就慢流到二岸住戶區..」,「晚上七時,五堵抽水站開始抽水,但 不到兩個小時就告『失守』,機組泡在冰冷的河水中。鄉公所一位張姓職員說, 水漲得實在太快,根本來不及抽。」,同日聯合報第十七版報導:「李進勇向蕭 萬長反映,上級整治基隆河計劃偏重下游,對汐止以上包括基隆市河段,過去沒 有完整規劃。蕭萬長表示,這次基隆市轄基隆河水位暴漲、淹水,應是高速公路 汐止交流道附近淹水,基隆市河段河水無法很快流出所致。市○○○道課長葉嘉 明向蕭院長報告,六堵工業區抽水站的設備老舊損壞,前天傍晚六時左右,市府 、自來水公司及六堵污水處理廠承包操作廠商好不容易才使一部抽水機運轉,但 是雨下得太大,來不及抽出工業區及污水廠的積水,到了深夜十一時左右,風雨 增強,為了人員安全,不得不撤守。」(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一九四頁);及依 原法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九四號案中,委 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所出具之瑞伯颱風與芭比絲颱風汐止地區 洪災分析報告表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大直橋水位三.二公尺 ,已超過警戒水位,五堵地區基隆河水位暴漲,有部分地區淹水,二十時三十分 大直橋水位三.六八公尺,五堵水位站水位一二.九四公尺,二者均超過警戒水 位,基隆河水位上漲,汐萬路江北橋附近淹水約三○公分。二一時左右,汐止長 安路與長興路一段附近淹水約一公尺;五堵地區汪洋一片,五堵抽水站宣告棄守 。二二時左右,汐止主要聯外道路均告中斷,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亦浸在水中, 松山與基隆間雙向鐵路也被水淹沒,..十六日二時左右,..五堵車站附近長 安路、長興街附近,水深超過五公尺,長安橋北岸,淹水兩層樓高..」,「目 前基隆河在社后橋至實踐橋間之河道排洪能力甚為有限,約在每秒三百七十立方 公尺之情況下,洪水即在江北橋與長安橋間數處斷面溢出河道。因此瑞伯颱風期 間汐止地區之淹水,是因為計劃水道線內土地徵收困難與河川地不當使用,而使 得現有行水區窄縮,無法有效疏排洪水」等語(見外放該報告影本第四九至五0 、七二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貨損係因瑞伯颱風期間,基隆河流量遠超過河 道排洪能力,致河水暴漲,漫出河道而成災所致,尚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許輝雄之證言「這件沒有加強只照表做檢查,颱風當天有聯絡司 機搶救,是警衛通知,但因交通受阻..,後來司機沒來,這三個櫃子沒移走」 等語,足證長春公司對此次超強颱風,並未採取有別於一般颱風之加強防颱措施 ,致造成本件貨損,實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依長春公司提出之防颱準備檢查 表所載,長春公司之防颱措施,包括由作業部督導機具操作人員與現場管理人員
執行空櫃之集中存放,並加鐵鍊鎖固,以防空櫃遭強風襲擊翻覆或移位而撞擊重 櫃;重櫃則集中擺放,不可單獨亦不可堆放超過三層,以防重櫃遭強風襲擊翻覆 而損及貨品;重櫃全部移離劃定之警戒區域,以防積水受損..等項(見原審卷 第一九0、一九一頁),且長春公司許輝雄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一八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檢查表..是由謝清吉做完上面事項,由經理、科長 、副科長檢查簽名,我有逐項檢查,均有符合」有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第三一 一頁背面),堪認長春公司於颱風來襲前確已依其內部之檢查事項為相關之防颱 措施。如前所述,本件貨損係因瑞伯颱風造成之水患,河水快速暴漲,漫出河道 所致,而非肇因於強風或雨水之侵襲,況依許輝雄之證言「颱風當天有聯絡司機 搶救,我到現場時,水位已淹了一天左右了,只能叫司機移去櫃子,這邊警戒區 內的已移走,外的沒有淹到,但快淹到並叫司機趕快移走,後來司機沒來,這三 個櫃子沒移走,一個司機來了,先搶救較低的地區」(見原審卷第三一二頁), 堪認長春公司當時已盡力防護貨櫃內貨品,本件貨損之發生,應屬不可抗力。上 訴人復主張因萬海公司所提供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其右方櫃牆有裂隙,致颱風 期間之雨水或淡水滲入貨櫃造成本件貨損云云,惟查,本件貨損係因不可抗力之 天災所致,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萬海公司所提供之貨櫃右方櫃牆確有 裂隙之事實或有其他對本件貨損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萬海公司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委無足採。故上訴人主張長春公司、萬海公司對本件貨損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渠等為沛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沛華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 ,應負同一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六、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修正前海 商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 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 而致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 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三、在收貨證 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 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固主張沛華公司為系爭貨品之運送人 ,既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即應依載貨證券所載,對本件貨損負賠償之責云云,惟 查,如前所述,本件貨損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依前揭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 規定,沛華公司毋庸負責。況依兩造不爭執之公證報告所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七日受貨人新加坡亞化公司領貨時,編號WHLU 0000000號貨櫃內,雖然兩個墊( 棧)板(365&368)外部有漬損及污損,三個墊(棧)板(編號366,367&369)有 潮濕及水氣的情形,但是開啟後,編號367之墊(棧)板,發現內部完好,可以 接受,其餘四個墊(棧)板,經受貨人代表認定完好無缺,因此並未開啟查驗( 見本院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足見當時受貨人並未對運送人為貨損通知。而 依上訴人另行提出之AASPL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公證報告所載,公證人 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通知公證人,他們在自己的經營場地收到託運貨物時,發現
貨損情形相當嚴重,因此公證人受託再進行一次詳細的檢查,運送人的公證人也 受邀會同公證,但對方拒絕了(見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八頁),顯見AASPL公 司受受貨人之委託再次進行檢查時,運送人即沛華公司並未參與,且該次檢查係 在受貨人之經營場地進行,上訴人既未舉證受貨人已依前揭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對運送人為貨損通知,應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 載,交清貨物。上訴人主張CWT公司為運送人之代理人,其已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七日會同公證並簽名,已等同為書面通知云云,惟被上訴人萬海公司既否認 CWT公司為伊之代理人,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其此項主張尚無可取。七、查本件貨損既係因不可抗力所致,長春公司就貨物之保管即無庸對受貨人負侵權 行為責任,萬海公司、沛華公司依前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亦無庸負運送 人責任。又萬海公司、沛華公司與台灣亞化公司間並未訂有倉庫契約,是上訴人 主張渠等應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負責,亦屬無理。是上訴 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基於載貨證券、運送契約、 債務不履行、民法倉庫準用寄託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先位聲明 :請求萬海公司給付上訴人美金五萬零四百七十五點七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長春公司給付上訴人美金 五萬零四百七十五點七一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沛華公司給付上訴人美金五萬零四百七十五點七一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㈡備位 聲明:請求萬海公司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長春 公司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沛華公司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一萬 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 給付義務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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