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簡字,101年度,29號
HLDM,101,玉簡,29,201204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花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花美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花美於民國95年9 月間,陸續向莊德金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56萬元,雙方並於95年9月22日簽立借用證書, 約定100萬元應於98年9月22日前償還,56萬元應於97年3 月 22日前償還。嗣因葉花美無力償還於97年3月22日屆期之 56 萬元借款,遂於97年5月14 日交付其所有之花蓮縣玉里鎮○ ○段44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花蓮縣玉里鎮○○街77-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予莊德金作為還款擔保,並由莊德 金保管中。詎葉花美明知系爭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8月21日、同年9月28日向花蓮縣 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務所)切結表示系爭權狀 不慎遺失,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身分證件及印鑑證 明,申請補發系爭權狀,致使玉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系爭 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 公告及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莊德金及地政機關就土地及 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葉花美於取得補發之系爭權狀後, 旋於同年11月5 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王啟賢 。嗣因葉花美屆期仍不清償上開借款,並向莊德金稱系爭權 狀無用,莊德金乃於98年7月21 日申領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德金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花美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莊德金借貸上揭款項, 並於97年5月間請求告訴人延緩清償期限,及於97年8月21日 、同年9月28 日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權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未交 付系爭土地、建物權狀給莊德金,伊將系爭權狀放在客廳後 面牆壁,因為伊想要貸款找不到權狀,所以才去申請補發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95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56萬元,雙方並 於95年9月22日簽立借用證書,約定100萬元應於98年9 月 22日前償還,56萬元應於97年3月2日前償還,然告訴人97 年間屆期仍無法清償56萬元,雙方就56萬元屆期部分有達 成遲延還款之合意,另被告分別於97年8月27日、9月28日 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 公務員,於管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為 核定准予登記記載之事實,為被告肯認在卷,並有告訴人 與被告所簽立之借用證書影本、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 0年9月14日玉地登字第100000672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各2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 97 年11月5 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王啟 賢之事實,亦有玉里鎮○○段444-1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玉里鎮○○段23建號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告證三即被告於97年5 月14日所簽具 之系爭權狀交接證明(下稱系爭權狀交接證明),詢以該 文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被告答稱:係伊所簽名等語無誤 (見交查字卷第14頁)。然於本院調查時,再次提示告證 三,被告竟翻異前詞否認該文書係伊所簽名(見本院卷第 10 頁 ),所述前後矛盾,已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又被 告將爭權狀交付與告訴人作為擔保一節,業據告訴人即證 人莊德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7年5 月間在被告家外面 ,親自將權狀交給伊,伊從來沒有進入被告家的客廳等語 明確(見交查字卷第7 頁),核與系爭權狀交接證明內容 所示「97年5 月14日葉花美借款期限已到一時無法清還款 項,拿建物權狀作為抵押給莊德金,所有土地權狀正本在 97年5月14日交付交接完成」(見他字卷第6頁)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確實有將系爭權狀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 實。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系爭權狀為何會在告訴人處云 云(見交查字卷第7 頁)。然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調查中 既均坦承其有向告訴人借貸上揭款項,並有於97年間屆期 無法清償後,向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之事實,佐以被告本 院調時查完全無法說明何以告訴人同意被告緩期清償等情 (見本院卷第11頁),衡諸常情,倘非被告提出相當還款 擔保或清償部分借款,實難想像告訴人願讓被告無條件緩 期至98年底再清償借款,是其空言否認有以系爭權狀交付 告訴人以擔保借款清償之情,即無足取。
(三)再者,被告雖為告訴人之舅母,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



訴人第一次借款予伊之地點係在玉里農會,第二次借款係 以告訴人所標得之會款作為借款,且借用證書係在玉里鄭 書岳代書家中書寫等情(見交查字卷第7 、14頁),足見 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時亦未曾赴被告住處。復參以告訴人係 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倘系爭權狀非被告所交付,告訴人 如何知悉系爭權狀藏放之位置?又有何機會擅自取走系爭 權狀?是衡情告訴人應無至被告住處擅自取走系爭權狀之 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為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綜上各情,被告應知悉系爭所有權狀並未遺失 ,殆無疑義。
(四)末查,被告於97年5 月14日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告訴人後 ,旋於同年8月21日、9月28日,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向花 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公告期滿後,隨即於 同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建物分別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王啟賢,前後相距僅不到半年,益徵被告明知系爭 所有權狀已交付告訴人,而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使花蓮縣 玉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地政機 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 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 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系爭所有權狀並 未遺失,竟向地政事務所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 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在登記簿上登載遺 失,並據以核發新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 管理之正確性及系爭權狀持有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欲持系爭權 狀以向他人借貸款項,竟不惜以違法方式將系爭權狀辦理遺 失補發登記,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 訴人之權益,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21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