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高志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塗(男,民國二十二年二月二日生,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做為案 外人楊賴月清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嗣賴塗死亡,因其無配偶,父、母親(係第 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而其子女賴麗芬、賴麗淳、賴麗雯、賴麗婷、賴旭明 、賴志明,其孫周沛馨、林妍寰、陳紀瑋、賴祈宏、賴叡嫻(以上係第一順位繼 承人),兄弟姊妹陳張娥、張輝立、楊賴月清、張康雄、張榮吉、張榮裕、張月 雲(以上係第三順位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所定親屬會議成員之親屬,致聲請人無從求償,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賴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賴塗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推論,賴塗 之遺債顯然大於遺產,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 七八六號函示意旨,此際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又賴塗之遺債既然大 於遺產,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而抗告人為公務機關,編制預算為全國人 民納稅所得,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遺產,並因此墊付無法歸墊之 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有損全民利益。再者,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 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量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 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賴塗之子女雖均已拋棄繼承,惟渠等對賴塗之遺產 、遺債情形,當較抗告人熟悉,且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乙職 ,且就道義上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之責任,是以指定其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 妥適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者,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賴塗之子女、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士院仁民明八十九繼字第一九九號、八十九牛八 月十一日士院仁民團八十九年繼字第三0七號、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士院仁執簡
字第二二0七號、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士院仁民揚八十九繼字第三0一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九至十五頁),因賴塗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亦未由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故原法院自得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次按無人 承認繼承之遺產,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親屬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國庫亦為利害人,由國有財產局行之,行政院六十年四月二 十三日(六○)台內字第三五八六號函著有釋示可資參照,該函同時稱:「按無 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訂 有明文。如無親屬,解釋上許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司法院院 字第一一○七號解釋)。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并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故國庫亦為此之所謂 利害關係人。如須由國庫召集親屬會議,依上開解釋所示,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行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且應歸屬國庫之遺 產,固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則倘無親屬時, 該地方行政官署,自亦得代表國庫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司法院院字第二八 ○九號解釋)。『至國有財產局是否亦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得否召 集親屬會議或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法無明文,亦無實例可循。惟依國有財 產法第九條規定,及上開司法院解釋精神以觀,似應解釋為國有財產局亦得代表 國庫召集親屬會議,或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其次,國家依據法律規定 ,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 產,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九條復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 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 定之」。在本件中,被繼承人賴塗死亡後,無人繼承其遺產,已如前述,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其剩餘遺產應歸屬於國庫。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 有代表國庫管理賴塗遺產之權限及義務,而不以其對賴塗之遺產有期待利益為必 要,且在清算前,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法院亦無從知悉有無剩餘遺產。再者,抗 告人謂應責以被繼承人賴塗之拋棄繼承之親屬道義責任,指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惟渠等既已拋棄繼承,難期渠等對於遺產管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單以 道義責任課之,自有不妥。從而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