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任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任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佰柒拾肆紙、電話聯絡簿壹張、SHARP 品牌傳真機壹臺、SAMP品牌錄音機壹臺、卡式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任剛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後段至7行前段 、第16行前段「富強街」更正為「富強路」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李任剛之妻子於花蓮市○○路97號一樓店面所經營之 投注站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亦將自己之住所開放予不 特定人前往簽注賭博,該住所亦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李任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1月 30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雖反覆密接提供上揭賭博場所以聚 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 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 應分別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地 下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已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與執行,無法預防被告再犯 ,惟其經營期間非長、規模不大,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復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案扣案之簽單174紙、電話聯絡簿1 張、SHARP品牌傳真 機1台、SAMP品牌錄音機1台、卡式錄音帶1 捲,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