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4號
HLDM,101,交訴,4,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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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
第4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坤鴻自民國100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在花蓮縣某王母 娘娘廟旁之小吃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9A-2287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 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10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然有照明,道路為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疏未注意及 此,導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部位撞擊沿同路段靠 右側路邊同向行走之邱春,造成邱春受有右側顳、顏面部、 後腰部、臀、四肢部挫傷併骨折之傷害。李坤鴻於肇事後, 竟未停車協助為即時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警方處 理,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員警接獲報案,始依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且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對李坤 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邱春經送醫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 低血容積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翌日(20日)下午1 時 40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邱春之子譚宇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李坤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黃德海張賢仁於警詢及偵訊中、目擊 證人古文生蔡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且有被告案發 時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6日刑醫字第1000116885號鑑 定書、酒精濃度測定單、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蒐證照片、 告訴人譚宇隆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又按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然有照明,道 路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核。被告並非不能 注意及此,竟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其對本 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案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花東區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無訛。又被害人邱春在本案車禍中因右側顳、顏面部、後 腰部、臀、四肢部挫傷併骨折致低血容積休克併多重器官衰 竭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 相驗照片附卷可查,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肇 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 復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



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亦有明文。而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 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 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 ,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又行為人 酒醉駕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於其行為時,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二罪 分論併罰。其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276 條 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與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二 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 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 兩相比較,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告所為三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見酒精 濃度測定單、偵查報告),是上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佳,然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被告亦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 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 全,遑論業已造成實害,又其於酒後駕駛中,無法適切操控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導致被害人死亡,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不可謂不重, 且被害人死亡更令其家屬痛苦不堪,造成無法彌補之創傷, 且除保險金外,被告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又其駕車肇事後,卻未為即時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



候警方處理,竟逃離不見蹤跡,欲規避所應負之責任,行為 顯不可取,惟犯後尚知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末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酒醉 駕車)駕駛汽車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 於死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 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處罰,旨在 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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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