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薇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調偵字
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薇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薇薇於民國100年9月16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33 -SN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港天宮後方無名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 之際,本應注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王薈棻騎乘車牌 號碼HX7-05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港天宮後方防汛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向前。雙方因而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薈棻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臉頰挫傷、 右肘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及雙手擦挫傷、右肩、 右髖及右側腹部挫傷等傷害。白薇薇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 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王薈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薇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薈棻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16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本案經臺灣省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白薇薇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左方來車,轉 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薈棻駕駛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0年11月25日花東鑑字第10061 01919 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又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 有受有右臉頰挫傷、右肘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及 雙手擦挫傷、右肩、右髖及右側腹部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 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有過失,惟此並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 案係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過失之情節、犯行肇致告訴人受 傷程度,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之次因,及其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因認知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