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32號、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福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製圍籬沒收。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光福明知其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段35地號土地上之道路 ,屬供公眾使用之既成農路,任何人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 行,竟基於妨害游信興、王淑媛通行權利及壅塞陸路之故意 ,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2月11日,業據 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土地與同段51地號鄰地交界處之 聯外道路上(起訴書誤載為36、50地號),設置鐵製圍籬( 未扣案)之路障,完全阻斷該路之通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游信興、王淑媛通行之權利,並壅塞陸路阻礙人車通行,致 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游信興、王淑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告訴人游信興、王淑媛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游信興、王淑媛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光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設置鐵製圍籬路障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辯稱:上開道路既經挖除水泥路面,8 個多月無人通行, 伊才在伊所有土地上拉起圍籬,且告訴人已另行開闢道路通 行至告訴人所有之51地號土地,不需經過伊所有之35地號土 地云云。辯護人則以:上開道路並非供不特定人行走之道路
,告訴人亦屢屢主張上開道路係私人小徑,並非既成道路, 該條道路亦未通往其他鄰地,且該道路既經告訴人挖除水泥 路面,致生高低落差,人車不能正常通行,被告在自己土地 上拉起圍籬,應不構成公共危險等語置辯。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段35地號土地 上之聯外道路設置鐵製圍籬,阻斷該路之通行,並因而妨 害告訴人2 人通行權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信興 、王淑媛於偵查中及證人游信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數紙、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會勘紀錄、花 蓮縣壽豐鄉公所97年1月11日壽鄉建字第0970000664號、 97年2月15日壽鄉建字第0970002021號函(參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5號卷第19頁)各1份、現 場照片10張(參警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對照 上述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以觀,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以 有形之障礙物,完全遮斷該道路之人車通行無訛。(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 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 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 言,至於該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應非 所問。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 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 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12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 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 年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花蓮縣壽豐鄉○○ 段51、51-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此道路因高低落差,由同 段51-1地號經51、35地號再分成2 條道路各通往51地號、 51-1地號),環繞附近山坡地與外界相連,自屬供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需,又上開道路已使用超過20年,顯見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自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既成 農路等情,有複丈成果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32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3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上開道路確係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用, 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無誤。而被告於96年12月26日發函向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申請在上開35地號土地加設圍籬,花蓮 縣壽豐鄉公所於97年1月11 日回函不同意在該既成道路上 加設圍籬等情,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7年1月11 日壽鄉建 字第0970000664號函(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75號卷第37-1頁)1 份在卷足參,益徵被告對於上 開道路為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既成道路,設置鐵製圍籬將 會壅塞陸路並限制他人通行之事實有所認識。
(三)復按本法之公路係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 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公 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縣道、鄉道,由縣(市○ ○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公 路法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主 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 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 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 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 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 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 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 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 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 ;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 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 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所有土地,在二十餘年前,即 已成為農路,供公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則該農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 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 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 之農路,以竹柱、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 地,自為法所不許;本院44年度判字第11號及45年度判字 第8 號判例所謂既成道路,不容任意廢止,係指正常道路 未經政府核准,土地所有人擅自廢止而言。非謂危險道路 ,經政府核准者亦不得廢止(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 8號、61年度判字第435號、第3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花蓮縣壽豐鄉○○段35地號之土地固屬被告所有,然其 上之道路既已成既成農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已 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非經政府核准並經公告,該 公用地役關係並不消滅,而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始終未予同 意廢止上開既成道路,有上開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7年1 月
11日壽鄉建字第0970000664號、97年2月15 日壽鄉建字第 0970002021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是該既成道路既未經政 府廢止並公告,被告、辯護人辯稱:上開道路僅有告訴人 2 人行走,並非供不特定人行走之道路,非既成道路云云 ,不足為採。又告訴人縱於其他訴訟中主張上開道路非供 不特定人行走,亦無損於該道路係既成農路之性質。(四)證人許永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96年2 月間將 上開道路之水泥路面挖除,造成高低落差,無法通行,該 道路後段亦已崩塌,所以後來都沒有人行走等語。然上開 道路係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六工程所施作鹽 寮崩塌地處理工程,因施作器械經過毀損路面,告訴人游 信興為避免路面毀損之水泥塊刺破車輛輪胎,所以雇工將 水泥塊挖除清運,該所承諾俟工程結束後再行復舊等情, 業據證人游信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第六工程所95年12月13日水保陸一字第095198 8651號函1份(參本院卷第73頁)在卷足參,又被告於 97 年1 月間設置鐵製圍籬時,上開道路水泥路面雖經挖除, 然泥土路面平整,仍可通行車輛乙情,亦有 97年1月28日 之現場照片8張(參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 頁)在卷可參, 足徵證人許永南證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告訴人2 人 挖除水泥路面,致高低落差,無法通行等語,與事實不符 。雖該道路後端因崩塌或其他原因,致除告訴人2 人外無 他人通行,然該既成道路既未經政府廢止並公告,公用地 役關係仍然存在,該道路仍屬供不特定人行走之道路,不 因一時之天災或人為毀損而改變公用地役關係或已屬既成 道路之性質。
(五)該既成農路另一端之聯外道路部分路段路基業已崩塌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復有照片1 張及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2張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15 、233、234頁),則告訴人2 人僅能利用上開道路以供往 來,被告以設置鐵製圍籬路障於上開道路之強行方法,遮 斷公眾交通工具之往來,均足使行人、車輛通行困難產生 危險,足證被告之行為已生往來公眾之危險,並已妨害告 訴人2人原得通行上開道路之權利至明。
(六)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於既成農路上設置鐵製圍籬阻斷公眾 往來及限制告訴人2 人通行之權利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 成,縱告訴人2 人事後另行闢道行走,亦與被告已成立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無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 人2 人通行之權利,又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亦因 設置路障阻礙告訴人2 人之通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足參,一再因其與告訴人2 人間之相鄰糾紛,阻絕陸 路,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並進而妨害告訴人2 人之通行權 ,迄今仍未清除設置之障礙物,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辯解 ,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用以壅塞道路之鐵製圍 籬,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有罪部分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 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7年1 月間(起 訴書誤載為3 月間,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設 置上開鐵製圍籬及鐵鍊,持刀具砍斷告訴人游信興、王淑媛 2人所有,種植在花蓮縣壽豐鄉○○段51地號土地之桑樹1棵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2 人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伊砍斷之桑樹係位在伊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段35地 號之土地,且該桑樹並未死去,反而更茂盛等語。經查:被 告所砍斷之桑樹,經檢察官發函員警確認位置,告訴人於97
年3月15 日會同員警至現場指認被告砍斷之桑樹係位在上開 道路旁之邊坡,緊臨被告依其界址所拉之鐵網,砍斷之桑樹 樹幹、枝葉倒臥在告訴人王淑媛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之邊 坡上等情,業據證人游信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並 有指證照片5張(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 1175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在卷足參。然該桑樹樹根所在之 位置係在被告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段35地號之土地上,僅 因砍斷後樹幹、枝葉跨越鄰地乙情,有被告庭呈之桑樹照片 2張(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5 號卷第 47頁),是被砍斷之桑樹已難認為告訴人2 人所有。檢察官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砍斷之桑樹確係告訴人2 人所有 ;復酌以該桑樹縱因被告設置鐵製圍籬而遭被告砍斷,仍繼 續長出枝葉,並未因而枯死等情,有被告提出於100年4月25 日所攝之桑樹照片2張(參本院卷第173頁)附卷足參。是被 告辯稱:桑樹為伊所有,目前仍然存活,伊並無毀損之犯行 等語,洵然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7年1 月間為在花蓮縣壽豐鄉○○段 35地號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因而砍斷之桑樹,既無明確證據 可證明係告訴人2 人所有,則被告辯稱並無毀損之犯行等語 ,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被告犯罪既不 能證明,應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