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萍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萍楓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萍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3月15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上午11時25分許,持 來源不詳,梁若梅所有,而於100年3月5 日前某日遭竊(起 訴書誤載為「先前拾獲」,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3號提款卡及 所附密碼,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123 號即東華大學美崙 校區大門口前臺灣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未得梁若梅同意 ,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提款設備誤以為係梁若梅 或其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款,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新台幣(下 同)400 元。嗣經梁若梅得悉存款遭詐領後報案,經警調閱 監視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若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萍楓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行持上開提款卡 ,於上址之提款機輸入密碼,領取400 元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之犯行,辯稱:當日伊在 花工前碰到一位送水的司機「林大哥」,他拿提款卡及密碼 單給伊,拜託伊幫忙領款,伊領到錢後,在府前路上又碰到 「林大哥」,隨即將領得之金錢、提款卡、密碼單交給他云 云。
三、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自行持梁若梅所有,而於3月5日前 某日遭竊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於上址之提款機 輸入密碼,領取400 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梁若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 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梁若梅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3號活期儲蓄存摺影本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提 款機監視錄影翻拍之陳萍楓涉嫌詐欺案檔案照片2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未經梁若梅同意,持梁若梅所有之上揭 提款卡提款。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伊不知道「林大哥」的聯絡方式, 伊有詢問「林大哥」該提款卡的來源為何,他有告訴伊說 提款卡是朋友的云云(見偵卷第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問林大哥領完錢之後要怎麼聯絡他 ,他就給伊今日提出的名片,伊問林大哥卡片是誰的,他 說是他的,我有問他為什麼不自己去領,他說他很忙,他 老婆有寫一張提款卡密碼在紙上拿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 20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以為這是「林大哥」 的提款卡,因為他說他都是叫他老婆幫他領,所以他不知 道提款卡裡面有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就 其如何與所稱之「林大哥」聯繫及其所詢該提款卡之來源 等節,前後所述不符,已難認其所述屬實。
2.復以被告所陳:伊和「林大哥」不熟,不知道「林大哥」 的全名和聯絡方式,林大哥也只知道伊叫阿楓,不知道伊 全名、行動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且告訴伊說該金融卡裡 面有多少錢就領多少錢等情觀之(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 第75頁),則「林大哥」係於與被告不熟識且無法主動聯 繫被告之情況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任由被告提領 其內金錢,顯與一般正常之人均妥為保管自身之提款卡及 密碼,少有委託他人提款之情況,且縱有委託他人提款之 必要,亦僅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託予至親或摯友代為提款 之常情有悖。又參以被告所稱之「林大哥」乃送水之司機 ,而依目前我國提款設備遍佈於各金融機構、學校及便利
商店之現況,且由自動提款設備提款僅耗時數分鐘,以及 送貨司機工作乃無固定地點、時間之性質以觀,被告所辯 「林大哥」因送貨而無暇領款,故委託伊代為提領云云, 更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經本院依被告庭呈之山上の水公司之名片電詢該公司之 林姓有無林姓送貨員,經覆以:該公司僅有一位林姓送貨 員,姓名為林聰明,並提供其聯絡電話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嗣經本院傳訊證 人林聰明到院具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亦無於100 年3 月 間將別人的提款卡交給被告幫忙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4頁),足見被告辯稱該提款卡係上開公司送水司機「 林大哥」所交付委託其領款云云,顯非事實,洵無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 賺取金錢,持來路不明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他人金錢,惟念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為圖小利、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 僅為400 元,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其庭呈名片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申請人游金河到庭作證,惟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始終 辯稱上開提款卡係送貨員「林大哥」所交付,並於本院審理 時以其申請傳喚林先生住所之路段確認即為證人林聰明(見 本院卷第53頁),直至本院傳喚山上の水公司唯一林姓送貨 員即證人林聰明到庭作證,並證稱不認識被告,亦無被告所 辯上開情狀後,被告始改稱可能係持有該行動電話不詳姓名 之人所交付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所述伊從未以名片上所載 行動電話與「林大哥」通話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9頁、第 74 至75 頁),已無法確認該行動電話持有人即為被告所稱 之「林大哥」,另倘若該行動電話申請人游金河即為被告所 指稱之送水司機「林大哥」,衡諸常情,其於日常送貨之際 ,應無向客戶謊稱自己姓氏之必要,足證此乃被告臨訟編撰 之詞,綜上各情,本院認無傳喚游金河到庭作證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