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原
楊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1
3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啟原(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8日下午5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Q6─988號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口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致其所騎上述機車左側車身部 位與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由被告即告訴人楊俊毅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218─JBV號機車車頭部位發生碰撞,致被告黃啟 原、楊俊毅均因而受傷,被告黃啟原受有左小腿及足踝部挫 傷之傷害;被告楊俊毅則受有兩側肘部擦傷、左膝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黃啟原、楊俊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即告訴人黃啟原、楊俊毅均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黃啟原、楊俊毅達成和解,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當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