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林建集
被 告 黃震峰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震峰、黃雅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四點三五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震峰、黃雅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97年4月8日簽立之授 信契約書第17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震峰、黃雅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宏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鳴公司)因資金週轉之 需,於97年4月8日邀同訴外人顏妙珊、洪毓懋以及被告黃震 峰、黃雅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授 信總額度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 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宏鳴公司先於97年5 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9日繳 付利息1次,利息繳至繳息日前1日,至98年5月9日到期全數 清償。嗣宏鳴公司於98年4月29日與原告復簽立增補契約, 約定延展清償期間自98年5月7日起依年金法每月7日平均攤 付本息至102年5月7日全數清償,利息改依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年率2.977%(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 整,加碼幅度不變,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357%,計算式為定
儲利率指數1.38%加上2.977%等於4.357%)。且依據授信契 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宏鳴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00年6月,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宏鳴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 047,414元及上述之利息、違約金,故顏妙珊、洪毓懋及被 告黃震峰、黃雅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已聲請本院對 債務人宏鳴公司、顏妙珊、洪毓懋以及被告黃震峰、黃雅慧 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640號支付命令),其中宏 鳴公司、顏妙珊、洪毓懋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未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至於被告黃震峰 、黃雅慧雖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惟依 約仍應就借款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黃震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表 示:宏鳴公司向原告借款當時,被告黃震峰為宏鳴公司之負 責人,嗣於宏鳴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9月間則變更為顏妙刪 ,且不否認授信契約書上之簽名及蓋印為被告黃震峰親自所 為,暨有積欠原告所述之借款本金1,047,414元及上述之利 息、違約金等情。惟抗辯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以 及增補契約2紙上之簽名非被告黃震峰所為,且印章非由被 告黃震峰所保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黃雅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1份、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增補契約2紙、定儲利率指數歷 次變動明細表、催收款項帳、放款交易明細表查詢清單等資 料為證,且經本院審核無誤,又被告黃震峰於本院101年2月 9日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確實有積欠原告1,047,414元(見本 院卷第20頁),至於被告黃雅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據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且有理由。
㈢被告黃震峰雖抗辯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以及增補 契約2紙上之簽名非被告黃震峰所為,且印章非由被告黃震 峰所保管云云。惟查,授信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簽 名及蓋印確實係為被告黃震峰親自所為,此為被告黃震峰所 不否認,足認被告黃震峰確實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自 應就宏鳴公司與原告間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且上開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以及增補契約2紙上所蓋有「宏鳴營 造有限公司」以及「黃震峰」之印文,經核與授信契約書上 所蓋之印文相互吻合,是原告據此授信借貸予宏鳴公司,亦 無疑義;何況被告黃震峰於宏鳴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既為宏 鳴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授信借款之事宜,實難諉為不知。從 而被告前詞所辯,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授信契約書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增補契約2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震峰、 黃雅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