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3號
TTDV,101,消債更,3,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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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月裡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4,8 43元,加上政府補助金每月15,700元,合計每月收入僅約30 ,543元,聲請人須扶養2 名子女,依內政部公布之民國10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3 人合計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732元,惟債務人之債務累積金額達55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且聲請前2 年內並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 或有償行為,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又債權人均非金 融機構,無須經前置協商程序,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受僱於有限責任國立臺東女子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 社(下稱臺東女中合作社),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 月 止,平均每月薪資為14,423元,有債務人提出臺東女中合作 社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4及15頁)可稽;又 債務人每月領取中度殘障補助4,000 元、低收入戶補助7,20 0 元、租金補助2,500 元,合計13,7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6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7至19頁)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0至22頁)可稽, 堪認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為28,123元。 ㈡債務人主張其與2 名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內政部公 布之10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3 人合計為30,732元云云,惟債務人之長女簡吟竹為79年8 月



25日出生,現已成年,有戶籍謄本(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4 頁)可稽,不應由債務人負擔其扶養費用;又債務人之次女 簡吟羽為87年10月2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消債更字 卷第10頁)可稽,其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平均 負擔,依債務人主張之內政部公布101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每 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5,366元(即10,244元×1.5 人=15,366元)。
㈢至債務人雖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 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臺 東女中合作社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有上開執行命令(見本 院消債更字卷第31及32頁)可稽,倘債務人與各債權人成立 一致性協商方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上述扣薪部 分,自不得於債務人每月所得收入中扣除之。
㈣債務人每月所得收入28,123元,扣除每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15,366元後,尚剩餘12,757元, 惟債務人自陳其債務總額約549,069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3 6,083 元,其餘為利息,與全體債權人即良京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信公司具狀陳報 之債權數額約略相當,有債權人清冊(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 7 至10頁)、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消債 全字卷第21至48頁)可稽,債務人每月可清償12,757元,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更生方案最 長清償期6 年計算,債務人之上開債務並非不能清償,亦無 不能清償之虞。
四、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規定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更生之聲 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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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