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瑋玲即黃利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1年度
婚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等訴 ,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有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扶助案件審查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 婚字第30號卷宗審核無訛,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戶政原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