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2號
TTDV,101,婚,12,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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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雷明志
被   告 陶金鳳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 國籍國民,及原告為被告之夫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因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地係於我國,則本件訴訟依前開規 定,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100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嗣於訴訟中變更依同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見本 院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6頁),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8年1月5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惟原告於100年5月間因被告亂翻原告之母程月子之櫃子, 動手掌摑被告之臉部,並要被告去找其住於桃園之阿姨,詎 被告竟於100年6月29日離家出走,住於桃園縣埔心地區,經 原告多次勸其返家,被告雖曾於同年11月間一度短暫返家居 住,旋因無法與原告同住復回桃園居住,迄今仍未返家,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四、被告則以:原告婚後經常在外飲酒、整夜不歸,雖經被告多 次規勸,仍未見改善。原告於100年5月間某日,因誤以為被 告偷申辦身分證,竟無故怒斥及動手毆打被告,被告經臺東 縣政府安置,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於同年6月間 結束安置返家後即遭原告逼迫離婚,惟被告不願離婚,然恐 懼再遭原告施暴,乃聽從原告之母建議至原告親戚家暫住,



但原告仍不斷逼迫被告離婚,被告乃於100年8月間前往桃園 與被告之阿姨同住,實非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嗣被告雖於 同年11月間返家,然原告又以:「給妳兩條路走,一條就是 簽字離婚,一條就是去妳阿姨那邊工作不要回來」等語強迫 被告,惟被告不願離婚,只好聽從原告命令繼續住於桃園阿 姨家。嗣被告仍不斷打電話回家向原告之母問好並詢問家中 狀況,惟原告一再拒接電話,原告之母則稱原告不願被告返 家。是以,被告主觀上並未拒絕與原告同居,應不符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查兩造於98年1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及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16日東麻 鄉戶字第1010000099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結婚證書中英文譯本及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各 1份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9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0 年6月29日無故離家,雖一度於同年11月間返家居住,復因 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至桃園居住,迄今仍未返家,有惡意 遺棄原告之事實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毆打及不斷逼迫離婚,始經原 告同意至桃園之阿姨家居住,並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 情,除經原告自認曾毆打被告、被告因此聲請保護令及知悉 被告一直住在桃園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卷第46頁)外,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程月子到庭證稱 :原告要不要讓被告返家要問原告之意思,被告離家迄今都 會打伊手機,主要是要找原告,伊都有拿給原告聽,但原告 不想跟被告講話,都不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8、49頁)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4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綜上以觀,被告係因遭原告暴力相向,方至被告阿姨家居住 迄今,且於此期間仍持續以電話與原告之母聯繫,並探詢原 告是否願接納其返家同住,而上開事實既為原告所明知,但 原告卻一再拒接電話,不願與被告溝通。是以,被告客觀上 無遺棄原告之事實,主觀上亦無遺棄原告之意,均甚為顯然



,核與惡意遺棄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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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