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4號
TTDV,101,司養聲,14,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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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康麥克 Mich.
      康雪倫 Shar.
共同代理人 符蒂娜
      邱李珈炘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豐偉恩
法定代理人 豐淑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康麥克(Michael Wayne Cunningham,西元一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社會安全號碼:00000000000)與康雪倫(Sharon Bohn Cunningham,西元一九七三年四月十三日生,社會安全號碼:00000000000)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同收養豐偉恩(男,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士者,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康麥克康雪倫為美 國籍人士,而被收養人豐偉恩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 定,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 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 以,本件收養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次按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同意;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 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1079條第1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美國籍人士,在中華民國 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被收養人豐偉恩之住所地設於臺東 縣臺東市○○里○○街41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此收養認可事件自有管轄權。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麥克(Michael Wayne Cunningham ,西元1970年12月24日生,社會安全號碼:00000000000 )與康雪倫(Sharon Bohn Cunningham,1973年4月13日生 ,社會安全號碼:00000000000)願共同收養豐偉恩(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養子,雙方於101年2月23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 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放棄監護權及同意出養外國聲明書、委託書、生父去向聲明 書、田納西州收養法規、收養家庭評估報告中英文各1份等 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經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豐淑惠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書證在卷可稽,並經其等到庭陳稱收養、被收養意願屬實 ,另被收養人之生父(姓名不詳),對被收養人未曾盡過保護 教養義務乙情,業據收養人代理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稱 :被收養人豐偉恩自出生後就在收養人委託的機構照顧,其 生父下落不明,也沒有連絡,亦沒有負擔過被收養人之生活 費或照顧過被收養人等語,此有本院101年4月5日調查筆錄 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已對被收養人疏忽照顧 且漠不關心,縱未得到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無礙本件收 養之成立。而本件經本院囑請臺東縣政府派員對出養人進行 訪視結果,據覆略以:被收養人生母曾有一段婚姻,工作收 入不穩定,雖有低收入戶補助,但另外尚有3名子女要撫養 ,無力再撫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外祖父母雖幫忙照顧小孩 ,惟隨著年紀增長,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家庭支持系統日漸 薄弱,經評估本件適合出養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1年3月 27日府社兒婦字第1010055322號函檢附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家庭評估,係 由田納西州政府授權之收養援助機構所訪視製作,並經我國 駐外單位驗證,該報告則略以:收養人康麥克康雪倫結婚 多年無法生育,決定收養小孩擴展家庭成員;收養人是一對 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情緒穩定的夫婦,其本身不僅不酗 酒、使用或濫用管制藥品,亦無犯罪紀錄,更已接受收養準 備訓練,經評估收養人有能力成為被收養人之父母,提供安 穩的未來給孩子,完全符合田納西州所有收養要求,此有上 開跨國收養家庭評估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並 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成員、家庭環境、收養 原因,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 之照顧。此外,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認本件



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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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