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王素玉
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生父乙○○、生母王素玉,出生年月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素玉,皆已無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真實之親子關 係,故變更原訴之聲明,改為確認被上訴人生父母身分等基礎事實。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親生子女,因此請求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之生父確係上訴 人,故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生,其母王素 玉之受胎係雖在與前夫莊文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其生母王素玉與莊文銓間婚 姻關係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且莊 文銓亦於同年死亡,茲莊文銓生前與王素玉既均未於知悉被上訴人甲○○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致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為正確之身分登記等情, 求命為確認被上訴人生父乙○○、生母王素玉,出生年月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七日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二、查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二章固以親子關係事件程序為編名,並就特定類型之親子 關係訴訟為規定,而未就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為一般規定。然親子關係為身分關係 之重要基礎,現行法所規定之親子關係訴訟類型,並未能涵蓋所有重要的親子關 係紛爭,顯為立法上之疏漏,自應以司法解釋補充之。不過,法律既然就特定之 親子關係訴訟規定其起訴條件與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則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 即僅能於法律規定不足補充為之,不能與法律所明定者牴觸,自不待言。三、本件上訴人雖以莊文銓與王素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求被上 訴人身分之明確而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所請。然此親子關係訴訟,
既為基礎的身分訴訟,有關訴訟程序之規定,亦應類推人事訴訟相關規定,無自 認與認諾之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參照) ,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 並適用法律。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 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 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夫妻之一方於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 人得承受其訴訟。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五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定 。法律所就否認子女之訴,明定其得起訴之當事人及起訴期間者,乃在求維持婚 姻制度、家庭穩定及子女利益。故如夫妻已逾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 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他 人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如准許夫或妻以外之第三人為相反主張,將與立法本意相 違。此與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 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 時提起,係因子女既經認領,法律上即成立親子關係,不容嗣後任意否認,故准 許其提起確認之訴,亦不違反法律規定精神者不同。本件王素玉或莊文銓既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被上訴人為莊文銓之子女之訴,依首開說明,法律上即應認 定被上訴人為莊文銓之子女。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法律有關否認子 女之訴之立法意旨不合,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