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90年度,11號
TPHV,90,勞抗,11,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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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九九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對抗告人任職於第三人 台灣新生報之資遣費債權予以扣押,惟台灣新生報社是公營事業,其員工退休、 資遣適用「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依法不得 扣押。該報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民營化,抗告人離職所領取之資遣 費,依法自不得扣押,詎執行法院仍予以扣押,且未將扣押情事以正式公文通知 抗告人,其扣押自不合法,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是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 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第㈤參照)。本件原 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 新生報之資遣費(見原法院卷第六頁),台灣新生報亦不得對抗告人為給付之禁 止收取命令,嗣後第三人台灣新生報因疏忽而由抗告人領取全數資遣費(見原法 院卷第四十八頁),致相對人之債權未能獲清償,相對人乃聲請原法院對第三人 改組後之機關即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見原法院卷第八十二頁),始 獲全數清償,原法院因相對人債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已獲清償而終結本件執行程 序(見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七八號卷第二十二頁),有前揭執行卷可按 。查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揭說明,是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屬無從執行,本院自得駁回其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三、至抗告人稱原法院未將扣押命令以正式公文通知,及其係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依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其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其資遣費自不得扣押云 云。查:扣押命令縱未以正式公文通知,惟此僅屬送達程序之瑕疵,並不影響原 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之效力,況原法院嗣已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再次送達,其瑕疵亦 已補正,是抗告人此之抗告亦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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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