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十四號
上 訴 人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台灣台北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勞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被解雇之原因,應考量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之際,是否有明知而故意予 以認定其過失,繼而據為解雇理由,方屬得宜。原審將車禍刑事部分更一審判決 認定其無過失責任而移植為本件上訴人解雇為無理由之依據,尤有起訴事實與理 由相歧之疵。
二、本件被上訴人車禍之刑事責任,經過1、檢察官逕行分案偵查;2、檢察官當場 諭知卅萬元交保;3現場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列肇事原因為被上訴 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4、檢察官起訴,一審、更一審前之高院審理皆予認定 有罪之判決。由上開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事發後所認定「勤務中發生重大交通 事故」,而依上訴人所制定之過失懲戒準則予以解雇,事前並無明知其無過失而 故意予以解雇之情事。否則,若依原審事後所見所記載之判決理由,攷諸邏輯推 演,則現場處置員警、起訴之檢察官及一審、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有罪之司法人員 共計六位,豈非皆有不當而應予歸責,故原審判決論理法則究有不當,至臻昭然 。
三、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曾多次央求上訴人代為出面與死者家屬洽談和解事宜, 上訴人基於愛護部屬之心,乃代為與死者家屬洽談,以逾越八十四年當年處理死 亡車禍之行情,以高達二百十六萬元與死者家屬和解,而被上訴人僅支付一萬元 外,其餘二百十五萬元均由上訴人支付,死者家屬乃於刑事庭具狀表明不願追究 ,可見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自認有過失責任,否則,何庸央求代為和解以利其 訴訟?以上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明知被上訴人無過失而故意解雇,此亦可由被上 訴人自解雇之日起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委任律師具函止,皆未就解雇之事提出 異議可得佐證,是以其主張八十五年元月一日起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請求給付薪
資,難謂適當。
四、系爭車禍發生後,肇事車輛並未遭扣押,僅為保全證據以待檢察官為現場勘驗, 於勘驗完畢後即予啟用,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為取回車輛而急於與死者家屬尋求 和解云云,係屬虛妄。
五、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代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此支出二百十六萬元,被上 訴人僅支付一萬元,餘皆未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自得就二百十五萬元 範圍內為抵銷之主張。
六、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庭訊時尚自稱駕照被扣,目前打臨工云云,且被上訴人尚另 有工作維生,依其年紀、體力是否四年中皆無工作,有待斟酌,原審判決准被上 訴人所請,即嫌妥切。
七、被上訴人於刑事庭業已自承:「從事發至今已四年,駕照已被扣,目前打臨工」 ,再參酌被上訴人所得稅資料,亦未見有駕駛工作收入,足證被上訴人至刑事 更一審獲判無罪判決確定前,已欠缺擔任駕駛營運大客車之工作資格,又如何 得勝任本件勞動工作,故被上訴人予以解僱,自屬有理由。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原審刑 事庭881214筆錄、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十四張、自 由時報報導節本、薪資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家政、陳辛一。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於本院更一審前均判決有罪,其以「勤務中發生重大交通事 故」為由,依其制定之懲戒準則予以解雇為正確,並稱「否則職司法偵查審理者 前後共計六位豈非皆不當而應予歸責」,此論點有違司法終局裁判論之正常理念 ,殊有誤謬。
二、系爭車禍,業經本院八十八年交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 失,而改判無罪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所載,爰引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三、上訴人係急於取回被扣之公車以為營運之用而與死者家屬和解;不能因伊與死者 家屬和解即認定伊有過失,而被上訴人遭到解僱,又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種種打 擊,有口難辯,除非受無罪判決,賜還清白,否則對解僱聲明異議何用?上訴人 稱伊對於解雇之處分並未異議,即係自認有過失云云,洵無依據。四、被上訴人並無其員工工作規則第六五條第四款及第二十款之情形,上訴人曲解其 意,並依其過失懲戒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解雇被上訴人,自非合法,被上訴人自得 以此請求報酬,原判決予以採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五、查上訴人提出之員工工作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得 不經預告解雇員工」,其第三款記載「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而未諭知 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反面解釋,縱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如諭知 緩刑或准易科罰金,不予解雇,可知擔任駕駛之員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傷, 不一定即解雇,其停止條件乃在未諭知緩刑或准易科罰金。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第
六十四條第二十款規定「駕駛員駕駛中,在行人穿越道撞及行人或乙種車輛致人 死亡者」,惟被上訴人駕駛FE-四○九號營業大客車肇事地點並非行人穿越道 ,自無由適用該條款。另上訴人主張依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仍須以員工對於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 歸責事由為前提,倘員工對於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即不得執此 規定據為解僱員工之事由,為原判決所明載,職是上訴人之解僱自非適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伊應否 負過失責任尚未確定,上訴人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伊在系爭交通車故應 負過失責任,違反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將伊解雇,並與死者父母謝木桂、陳秀櫻成 立和解,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並無過失,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解僱伊並非合 法,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止所欠工資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執行駕駛勤務中發生死亡之重大交通事件,危及大眾運 輸安全,伊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款及員工工作規則第六五條第四款及第 廿款之規定,自得不經預告解雇員工,且據相驗卷及偵查卷所載在場檢警認定涉 有過失責任亦臻明確,伊解雇被上訴人之時,並未有明知上訴人無過失而故意予 以認定過失,繼而持為解雇理由之情事,且被上訴人駕照被扣,已欠缺擔任駕駛 營運大客車之工作資格,已無法勝任駕駛工作,伊依公告之八十四年度員工值勤 過失懲戒準則第八條予以解雇,洵屬適法,又伊於系爭車禍代被上訴人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為此支出二百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一萬元,餘皆未付,伊自得 在二百十五萬元範圍內為抵銷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自七十四年一月起任職,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FE—四0九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縣 新店市○○路○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安康路二段二九五號右側二十 三公尺處,因交通事故致謝雅惠當場死亡之事實,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初,上 訴人即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客(八四)字第0六四九號函以被上訴人「於 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點二十分許在臨近車仔路之安康路段發生重大交通事故, 應自本月三十日予以解雇處分以正紀律」,違反上訴人公司之規定,而將被上訴 人解雇,並與死者父母謝木桂、陳秀櫻成立和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公司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客(八四)字第0六四九號函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按 ,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員工執勤過失懲戒準則第八條「 勤務中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解雇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爰論列如后。四、經查:
(一)、謝雅惠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屬實,此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六一號相驗卷宗第十六頁至第
二十五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惟上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 等僅係謝雅惠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之證明,至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 失,尚難以前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二)、謝雅惠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並未經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輾壓,應係摔 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到場勘驗屍體之法醫梅柱德於八十 六年三月六日原審刑事庭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三 0號刑事卷宗第七十五頁反面);參諸同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謝雅惠於當日 確有戴安全帽,徵諸常理,果謝雅惠戴有安全帽之頭部遭被上訴人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輾壓,則渠所戴之安全帽必已破裂,惟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勘驗 之結果,顯示謝雅惠所戴之安全帽並未破裂,僅其上左側與該車(指被上訴人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輪胎有擦撞,上面沾有公車(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 大客車)之泥土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 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反面),可知謝雅惠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並未經被上訴人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輾壓;又由同上卷附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 客車右側固有與謝雅惠所駕機車擦撞之痕跡,且由該擦撞之痕跡顯示,呈由前 往後、前高後低之狀,惟此等事證,徵諸物理原理或日常之經驗法則,僅足證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謝雅惠所駕之機車碰撞之時,被上訴人所駕駛 之營業大客車之速度較謝雅惠所駕機車之速度為快,至碰撞前二車之相關位置 則無法自該擦撞痕得知,是難認被上訴人係自後擦撞謝雅惠所駕之機車,並輾 壓謝雅惠。
(三)、證人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葉建良就其所繪製之現場草圖(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 與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同上卷第十五頁)現場圖上關於電線桿後所 示之九點八公尺刮地痕之有無不同之原因,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調查時 證稱:「草圖沒有刮地痕,因第一次清晨去天色較暗當時沒看見,第二次早上 七、八點去現場看,而且又沒有再發生車禍,但有刮地痕,才又劃上去」、「 我無法確定這痕跡是本件車禍所留下」、「我沒辦法分辨是輪胎痕或是刮地痕 」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字第第二九號刑事卷宗第四十四頁正 、背面及第四十五頁正面),則該一痕跡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尚非無 疑;復由卷附現場照片及謝雅惠行車之方向觀之,謝雅惠所駕機車之前輪及大 部分車身已超越該電線桿且前輪在前、後輪在後,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路線及電線桿之相對位置,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路線與電線桿之間,無法供已倒地之訴外 人謝雅惠之機車通過,益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上電線桿後 所示之九點八公尺痕跡並非謝雅惠機車倒地後所留下之痕跡,由是可知,謝雅 惠所駕之機車,於行經電線桿處之前並未倒地,應係於電線桿處始倒地。(四)、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駕車停 放之位置,其右前輪、右後輪分別距離道路邊線零點四、零點五公尺,而被上 訴人右前輪、右後輪分別距謝雅惠機車前輪五十七點五、五十七點八公尺,再
參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之擦痕,係起自右前輪弧之後方至車身 之中間,並未達於右後輪,而機車係呈左倒,機車左側有擦痕,並無明顯撞擊 痕跡,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勘驗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正、背面),再佐以被上訴人 於該刑事案件警訊時自陳:「當時我駕車經過薏仁坑站,因有人上車,起步後 行至右述肇事地點時發現右後方有機車燈光駛近,我採煞車減速慢行,因旁邊 有電線桿,我車身已過去一半車體後,才發現該部機的燈光已經不見了,我就 停車下來看」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六一號 相驗卷宗第四頁正、背面),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大 客車均在其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並無違規情事。(五)、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謝雅惠駕機車自被上訴人駕車後方而來, 行駛於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側,行至該電線桿處因電線桿阻擋 其去路,謝雅惠機車車身始向左偏斜,再與被上訴人駕車右側擦撞、倒地,被 上訴人既在其遵行車道內依規定行駛,尚且較靠其車道之左側,而於其車道右 側尚留有供他人行駛之空間,依其情節,被上訴人對於自其右後方駛來之謝雅 惠機車所可能發生之狀況並無注意之義務,亦無注意防範之可能,且系爭交通 事故既係謝雅惠駕機車自後方駛來而行駛於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 後側,則有關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間隔之義務自歸於後駛來之謝雅惠承擔,謝 雅惠疏未注意,行至該電線桿處因電線桿阻擋其去路,至車身向左偏斜,再與 被上訴人駕車右側擦撞、倒地,即與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注意之可能,應無過失,又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復同此認定,有前開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北鑑字第八五二三二號鑑 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徵,被上訴人前述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之主張應堪 採信。
(六)、本件兩造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就民事賠償部分與謝雅惠之家屬達成和解 ,並賠償二百十六萬元,惟此一和解之行為,與本件車禍肇事過失責任之有無 沒有直接關聯,不得以兩造就民事賠償部分與謝雅惠之家屬達成和解,即謂被 上訴人有過失。
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公布之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員 工執勤過失懲戒準則第八條雖規定「勤務中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者,得為解僱員 工之事由,惟該準則已標明係新店客運公司八十四年度員工執勤「過失」懲戒準 則,有上開準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是依該準則規定得解僱員工 之事由,仍須以員工對於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為前 提,倘員工對於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得據為解僱員工之事 由。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逕依前開過失懲戒準則第八條解雇被上訴人,自有未合,至於上訴人於 行使解雇權之際,對於過失之認定有無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又上訴人另主張 依員工工作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二十款「駕駛員駕駛中,在行人穿越道撞及行人或 乙種車輛致人死亡者」及第六十五條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之規定,上訴人亦得將被上訴人予以解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駕駛FE-四
○九號營業大客車肇事地點並非行人穿越道,而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之適用,仍須 以員工對於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為前提,倘員工對 於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得執此規定而予以解僱,職是上訴 人不論係依上開懲戒準則或工作規則,均不得解僱被上訴人。六、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致謝雅惠死亡之系爭交通事故並無 故意或過失,無違反上開過失懲戒準則第八條之情事,故上訴人以上開過失懲戒 準則第八條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解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解雇行為自非合法,因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 ,被上訴人仍得依據勞動契約,繼續到上訴人事業單位從事工作,倘上訴人不提 供工作,被上訴人雖無事可做,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仍有按期領 取工資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被解雇時之薪資每月為六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 (以扣 繳憑單給付總額833,092元計算,每月為69,424六萬五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月薪六萬五千 元為計算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共五十一個月之工資總計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65,000×51=3,315,000元) 為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代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為此支出二百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一萬元,餘皆未付云云。經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二人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與死者之家屬謝木桂、陳秀櫻成立和解 ,由渠等二人連帶賠償二百十六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該和解書既未載明渠 等二人各自應分擔之數額,而被上訴人於車禍之發生不負過失責任,在內部間即 無單獨應負擔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之規定,渠等二人應平均分擔之 數額應各為一百零八萬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一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準此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七萬元,上訴人在一百零七萬元範圍主張抵銷 ,自應准許,超過部分則不得主張抵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 二十四萬元五千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上訴人聲請向上訴人公司調取有 關魏明龍之處分資料,經核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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