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五八九○一信箱
甲○○
相 對 人 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子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院九十
年度再易字第八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必須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 聲字第七六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成雄侵吞聲請人之 股票,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附民字第三00號判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 )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存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五 十元。又本件民事事件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 決正豐股票獲利應返還聲請人,相對人侵占正豐股票票款十四萬五千元,至今仍 未償還,相對人之職員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又提存獲利款六萬一千元,足證相 對人侵吞聲請人之股款,應予返還。另相對人為聲請人處理股票交易,違背其任 務,致損害聲請人,且以前揭七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00號事件,偽造成本案正 豐股票價值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三、經核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雖表明對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七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惟聲請人在上開聲請狀內並未表明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 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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