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貳、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三一七號土地面積一三三六平方公尺原為再審原告之父親周 長泰與叔父周榮福等二人共有,再審原告戊○○(周長泰之長子)徵得土地所有 人之同意於:㈠民國(下同)五十六年三月間在該土地上建築建號五號平房。㈡ 七十年一月十六日再建築建號一八一0號之一、二樓及鐵皮石棉瓦平房乙棟。㈢ 復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建築暫編號四四七七號磚瓦加強鋼磚造地面層及第三層 樓房,門牌號碼均為新竹市○○街九二號,嗣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九月分割為新竹 市○○段三一七號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由周長泰取得,及同段三一七之一、之二 、之三號面積共六六八平方公尺由周榮福取得,而周長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去世,其土地即由其妻周月里、子戊○○、丁○○、周敏達、周敏裕(即丙 ○○)、周敏郎、周敏財等七人共同繼承,各取得持份七分之一。嗣周月里將其 應有之持份出售訴外人楊振壽登記所有,楊振壽再出售持份二八分之一予周根地 (證一)。
二、按再審原告戊○○因對外結欠債務未能清償,經債權人陳明朝聲請新竹地方法院 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一三號及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九號強制執行查封上 揭三棟房屋及土地持分七分之一予以拍賣,土地持分七分之一由共有人優先承購 ,而再審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台幣 (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元標得上開「新竹市○○段三一七號土地上之建號五號房 屋面積一三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一八一0號鐵皮二層樓房面積二六二點七四平房 公尺,及暫編四四七七號之房屋面積二一五點七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惟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公告第七次拍賣之附表(證 二)第八條載明「土地拍賣應有部分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又本
件債務人所有建物使用土地之關係應買人須自行查證解決」。而再審被告即於八 十七年七月間向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遷讓系爭建物,同時請求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經以八十七年度訴第八三三號民事判決(證三),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決(證四),再審被告不 服聲請上訴,再審原告等因旅居阿根廷家屬代收判決書後未予上訴,致告確定。 再審被告即執上揭確定判決聲請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強制執 行中(證五)。
三、查再審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取得之系爭 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取得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證六),並於八十 四年九月六日完成建號五號、一八一0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 證(證七),而暫編建號四四七七號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嗣經土地共有人之 一周敏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等人無 權占用再審原告等人上揭之土地應予拆屋還地,經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六三號(證八)判決周敏財之訴駁回,周敏財不服,上訴鈞院經以八十九年 度上字第九一六號(證九)判決再審被告等應拆除系爭建物,再審被告不服該判 決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 等人向新竹地方法院標購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再審原告等之土地,並應予拆除 ,是再審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請求其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判決顯然有誤。四、按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一款著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決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 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參。 查再審被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新台幣二百四十二萬元向新竹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所標得之系爭建物,其基地係坐落於再審原告所有新竹市○○段三 一七號土地上,而再審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可以使用再審原告等之土地,此業經鈞 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等應拆除該 建號五號、一八一0號及暫編四四七七號之建物在案。是再審被告等之三棟房屋 已不合法使用再審原告之基地,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則再審被告豈能向再審原 告請求其所有房屋之損害賠償?是再審被告向法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 ,再審原告極力之抗辯,均不為法院採信,致造成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再審原告 自無法信服。
五、查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建物 ,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再審被告未遷讓房屋交與再審被告使用,而以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 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之民事判決並未覺察再審被告向 法院標得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再審原告等共同坐落新竹市○○段三一七號之
基地。然在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一三號,八十三年 度執字第一二七九號強制執行拍賣之附記欄第八條載明「土地拍賣應有部分,非 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又本件債務人所有建物使用土地關係應買人 須自行查證解決」(證五)以提醒再審被告投標系爭建物應注意該建物使用基地 之合法性。且再審被告仍未徵得基地地主即再審原告之同意,即標得該建物,是 該建物並無正當之權源使用再審原告等共有之基地至明。而再審被告以該侵害再 審原告基地之房屋請求該房屋因再審原告未予交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 已違背法令,是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一款、第一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並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其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查再審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投標取得之新竹崙子街建號五號、一八一0號、暫編建號四四七七號房 屋三棟(下稱系爭建物)。嗣經土地共有人周敏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再審原告等人所有土地,應予拆 屋還地,經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周敏財之訴駁回,周敏 財不服,上訴鈞院經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再審被告等應拆除系爭建 物,再審被告不服該判決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既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 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等人向新竹地方法院標購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再審原 告等之土地,並應予拆除,是再審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請求其房屋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判決顯然有誤, 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廢棄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院八 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因再審原、被告均未上訴,致於上訴期間二十日 經過後,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告確定,再審原告遲至一年後之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據前開說明,已逾三十日之法定再審期間, 足見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本院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 該判決之內容毫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之事,即確定判決並非依 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以觀,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 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反之,如確定判決非以變 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 為判斷,自不在本款適用之列。(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 四九六頁) 經查再審意旨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再審被告等係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三棟,應予拆除,經再審被告不服該判決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請求其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判決顯然有 誤等語。惟查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既未援引本院八十九年 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為其判決基礎,而係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以為判斷。 況條文明定係依「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再審原告既自認該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 中,顯尚未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不合,再 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已逾期,為不合法,而原確定 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 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 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顧 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