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35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志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
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
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
個月計算為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8年1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依約持卡
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
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0年9月底尚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9,197元未
為清償(含消費款79,979元、已到期之利息8,018元及違約
金1,200元),及其中79,979元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以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以400元,延滯第三月(含)以上者每
月以5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