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LA
法定代理人 BHAGWA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違反英國保險法之最大善意原則而無效: ㈠按適用外國法律時,非僅適用其條文本身,該國就法規之判例解釋亦應一並參 照,以免疏漏。而英國判例關於約定價值過高係屬違反最大善意原則,上訴人 並曾主張,原審殊未斟酌,即非適法。
㈡被上訴人該SRD出具之發票、包裝單、陸運單(CMR),亦俱為受貨人Puerto公 司向莫斯科政府報關之正式文件,較諸被上訴人用以投保之商業發票等文件, 前者亦具備一般國際貿易之格式,被上訴人亦非SRD公司,如何能謂SRD公司「 當時」所出具之國貿文件係偽造、而自己所出具者為真?而姑不論證人方裕生 所稱莫斯科有另行製作文件通關以避稅之慣例有何法律上或商業可信機構所定 之依據,本件是否果依該通常之慣例而另行製作,方裕生既未參與,則本件究 有無此等情形,被上訴人自應再切實舉證。
㈢況被上訴人所主張及證人方裕生所謂通關時另行製作一套商業發票等情,實際 上根本屬於偽造文書、逃漏稅捐,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如係俄 國法律明文規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尚屬不得適用,何 況僅係慣例?故原審於斟酌保險利益、貨物實際價值等爭點時,僅依該等「偽 造逃稅」之慣例,認本件SRD之貿易文件僅係另行製作,被上訴人出具者始為 貨物真正價值,且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為貨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實有用法之違誤 。
二、本件被上訴人聲稱其有貨物之所有權,無非以其仍持有載貨證券為據。惟:保
險利益因保險之種類而有不同之認定,依學者劉宗榮就英國之海上保險法之說 明,認為在貨物保險中,僅貨物所有人就貨物所有權、保險費、期待利益等有 保險利益,我國法院亦採相同見解(參台北地院八十八年保險字第一○九號判 決)。故其他利害關係人如非單獨投保其他險種,否則就貨物保險並無保險利 益。而本件屬於貨物保險,有系爭保單記載:「Marine Cargo Policy」,並 非貨物利得保險,而實務上亦無保險公司單獨承保所謂貨物利得保險。故被上 訴人縱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得就貨物之出售而取得貨款,惟於本件貨物保險 類型中,除能證明其就系爭貨物有所有權外,仍非屬具有保險利益。 三、縱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無效或終止,且認本件保單指受貨人倉庫係Puerto公司於 該第一二七號地址,惟系爭貨物已交付實際之受貨人Puerto公司,保險契約依 協會貨物條款第八條應已終止:
㈠依貨物目的地TUG海關終點站承辦本件之海關發送員事故後於當地警局之供 述,及受貨人Puerto公司於一九九六年時月十五日函均明白表示:該批貨物 於海關申報時,受貨人均為Puerto公司,是由SRD公司裝運至Puerto公司, 受貨人Puerto公司並收領文件,並交代所有司機應在該海關處卸貨,且應停 泊於特定處所以待完成全部通關手續。
㈡則系爭貨物之文件既已由受貨人受領,且受貨人已指定交付之方案而進行, 則依上開程序系爭貨物已於終點站海關官員面前交付予該受貨人,即應認已 經於受貨人倉庫交付予受貨人,本件保險契約因而終止,嗣後系爭貨物有何 遺失,當非上訴人所應負責。至受貨人受領後應進而完成全部之通關程序, 與貨物已經交付者應屬二事,否則Puerto公司何能於該終點站發送員面前, 收取貨物文件並命令司機聽命?
四、任何國家均不會允許保險詐欺之得逞,故英國判例就保險價值縱有約定,但實 際價值相去甚遠之情形,仍認有違背最大善意原則之適用,保險人非僅不能依 該約定之保險價值逕行理賠,甚且可主張契約無效。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英國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情事:本件所謂「SRD」 發票係為通關便利而另行製作之文件,其上所載之貨物價額多低於真正價值三 分之一。此亦經原審證人方裕生證稱:該慣例「是莫斯科當地的狀況,並不會 因出口國家不同而有所不同」。且系爭貨物投保之價值為其原始成本之110%, 合乎國際貿易、保險慣例,不得逕謂契約無效。又方裕生係海威公司總經理, 而海威公司乃收載台灣地區輸獨立國協最多貨載之公司,其係台灣最有資格證 明莫斯科當地有否另行製作一套通關文件之人,上訴人指方裕生所述偏頗云云 ,全不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絕無上訴人所謂「無保險利益」情事:系爭載貨證券從未交給受 貨人。系爭載貨證券於一九九六年五月簽發後,同年六月十三日仍在新加坡當
地、被上訴人持有中。從而除非受貨人現實受領貨物,否則貨物不可能移轉。 惟系爭貨物於抵達目的地前即已遭竊,受貨人不可能因現實受領貨物而取得所 有權。則系爭貨物所有權既然未曾轉移,被上訴人仍為貨物所有權人,從而有 保險利益。
三、系爭保險契約絕無「因運交他人而告終止」之情形:系爭貨物並無轉售情事, 即便轉售,依ICC(A)第八條「Transit Clause」規定,只要運送路徑未有變 更,即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而本件之運送目的地不曾變更,即「莫斯科市 Varshavskoe Shosse第127號」。 四、系爭貨物亦無「因已交付實際之受貨人依協會貨物條款第八條應告終止」之情 形:
㈠依系爭ICC(A)第八條內容,保險契約效力是否終止,端視貨物是否已運抵 目的地,至於貨物是否已交付,與契約效力並無關聯。 ㈡依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被證十二中譯文內容:「當卡車進入終點站時,發現有 一輛卡車不見」,及依上訴人所提上證一中文節譯內容:「(司機說)該卡 車實際上已遭某人卸貨,那些人是當他在外邊等候時接近他的」可證系爭貨 物係於進入目的地前發生保險事故。
㈢上訴人所謂「受貨人於抵達海關倉庫,不待通關之全部行手續完成,即可經 有受領文件及指揮司機,而占有貨物並置於其管領支配」全係揣測之詞,且 根據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十一,可證明系爭貨物係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中 午十二時左右遭竊,而再依據上訴人所提上證一,被上訴人於該時尚無「受 領文件及指揮司機,從而占有貨物並置於其管領支配」之可能。 五、上訴人收取保費前即知系爭貨物係以「FOB」買賣條件,由新加坡賣往莫斯科 。而依證人方裕生所證:「因為安全及稅的問題,為防止遭到(黑手黨)勒索 (CMR上受貨人與託運人)會與原來不同」,可見另作一套文件通關係當地為 降低風險之方法,且系爭保險契約非上訴人唯一至俄羅斯之運輸保險,從而上 訴人對莫斯科當地狀況不可諉稱不知。
六、再者,依上訴人所定理賠手續,被保險人請求理賠時,只需提出保險單正本、 商業發票、包裝明細表、提單正本、事故證明單、公證報告即足,亦即上訴人 僅要求提出這些文件即接受「裝櫃」及「出險」等事實。而本件已證實遭竊, 且屬全損,無須以公證報告證明貨損程度外,其餘證件早已全部具備,上訴人 卻稱此不足以證實貨物已裝櫃云云,全係卸責之詞。 七、依英國涉外事件處理法律,對於「利率」等程序事件,應採審判地法原則決定 ,而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遲延利息年息一分」,而原審誤依一般「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屬違誤。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由陳曉堂變更為林博 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應予 准許,合先述明。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新加坡籍之被上訴人,
就其自新加坡出口至莫斯科之Panasonic、Sony、Sharp等廠牌家電向上訴人投保 貨物運輸險,因上開家電遭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是本件當事人、行為地等均具涉外因素,為一涉外事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之適用。又本件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適用英國法,亦有載明:「Notwit hstanding anything contained herein or attached hereto to the con trary, this insurance is understood and agreed to be subject to" Engl ish law" and practice only as to liability for and settlement of any and all claims.」等語之保險單在卷可憑,則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關於本件訟爭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英國法。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加坡籍法人,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就 自新加坡出口至莫斯科,內裝Panasonic、Sony、Sharp等廠牌家電之貨櫃一只向 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險,並約定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保險期間為「From Ex-ship per'sWarehouse to Consignee's Warehouse in Moscow」即自離開託運人的倉 庫至抵達莫斯科受貨人的倉庫為止,詎系爭貨櫃因運送人之疏失,未抵達受貨人 之倉庫即遭竊,系爭貨物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滅失,被上訴人不能取得貨款,並仍 保有全套之載貨證券,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新加坡幣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之 損失,惟幾經請求,上訴人拒絕依約給付保險金,為此本於保險契約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SRD公司發票記載,系爭貨物於事故發生時僅值美 金四萬元,為被上訴人名義發票金額之三分之一,遠低於投保金額,被上訴人顯 然違反最大善意契約義務,系爭保險契約因違反英國保險法之最大善意原則而無 效。而依Puerto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函稱:該公司已收領了有關已到達卡車 之文件。而該載貨證券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簽發,距所謂貨物遺失之同年六 月中旬已將近一個月,被上訴人應早已將該載貨證券寄達受貨人以表示交付貨物 ,並供領貨,被上訴人已無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並無保險利益,保險 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保險契約向上訴人主張給付保險金。縱認系 爭保險契約未失效,本件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與警方證明書所載貨物所有權人不 同,顯見該批貨物運至中間站鹿特丹再往莫斯科運送時,係欲運往第三人Puerto 公司處,而非本保單之目的地Firma公司倉庫,故系爭保單已因運交非受貨人之 其他人而告終止。且系爭貨物是否裝於貨櫃內而於莫斯科遺失,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再者,縱認上訴人仍應負保險契約責任,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保險人最後之 給付應以被保險人之損害為限,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貨物實際損害之數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就其自新加坡出口至莫斯科,以「Rhein Bridge」輪第J619W航次承運之Panasonic、Sony、Sharp等廠牌家電向被上訴人 投保貨物運輸險,約定被保險人為上訴人,保險金額為新加坡幣十七萬零六百九 十二元五角,適用之保險條款為A條款,承保範圍自離開託運人之倉庫至抵達莫 斯科受貨人之倉庫止,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裝載上開電器之MLCU0000000貨櫃,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 五時至七時之間,在莫斯科Luzhniki遭不知名人士竊取,系爭貨物因保險事故發 生而滅失,被上訴人不能取得貨款,並仍保有全套之載貨證券,自得依系爭保險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Puerto公司所有之貨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至七時之間,在莫斯科 Luzhniki 遭不知名人士竊取之事實,有經俄羅斯共和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 駐俄羅斯共和國台北莫斯科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認證,由莫斯科行政中心第一地 方警局資深調查員Pasichniy Alexander, Petrovich出具與該局調查決定書正本 無異之證明書(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在卷可稽。而Puerto公司所有之貨物與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險,託交FCL Container Lines運送之貨物,其貨櫃 號碼、貨物明細、貨物數量均屬相同,復有FCL Container Lines載貨證券、FCL Logimix OY陸運提單、第二一九四號發票、第SRD00四號發票、第二一九四 /0五號包裝明細表、第SRD00四號包裝明細表(原審卷一第一三、一三二 、八九、一五五、一五三、一五四頁原證三、九、四、十六、十四、十五號)附 卷可憑。上開莫斯科警方證明書固載明遭竊之貨物為Puerto公司所有,惟參以系 爭載貨證券載明:「領貨請向FCL Logimix OY申請」(For delivery of good s,please apply to FCL Logimix OY.)等語,FCL Logimix OY顯係FCL Contain erLines在Kotka之代理人等情,並衡之⑴上開FCL Container Lines載貨證券及F CLLogimix OY陸運提單,其「符號及數量(Marks and numbers)」欄均記載: 貨櫃(Container)號碼為MLCU0000000,封條號碼(Seal NO.)為YMI057635, 「貨物明細(Description of goods & Pkgs)」欄均記載:七八六箱電器 用品(786 Cartons of electronic goods),「毛重(Gross Weight)」欄均 記載八一三三公斤(8133KGS);⑵第二一九四/0五號包裝明細表、第SRD 00四號包裝明細表,其「貨物明細(Description)」欄,均記載「PANASONIC SC-CH73、SONY MHC-G55、SONY MHC-G77、SONY MHC-G88、SONY FH-G80、SONY CFS-715S、SONY CFD-445S、SHARP WF-929Z、SHARP WF-969Z、SHARP WQ-293Z、 SHARP WQ-727」等節,足證載明受貨人為Puerto公司之FCL Logimix OY陸運提單 所表彰之貨物,應與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相同,依上開莫斯科警方證明書 所載,系爭貨物既遭竊滅失,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失 竊之貨物是否為投保之標的,系爭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均無法證明云云,尚非可採 。
㈡按依英國保險法規定,凡與海上冒險有利益關係之人,即有保險利益。凡對於海 上冒險或任何處於海上危險之可保財產有任何合法或衡平關係,而於可保財產安 全抵達時受有利益,或於可保財產滅失、毀損、扣押或負法律責任時受有損害之 人,即有利益關係(Article 5:(1)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every person has an insurable interest who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2)In particular a person is interested in a marine adventure where he stands in any legal or equitable relation to the adventure or to any insurable property at risk therein, in consequence of which he may benefit by its loss, or by damage thereto, or by the
detention thereof, or may incur liability in respect thereof.),英國 保險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Omela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買賣 達成合意,遂將該等貨物託交FCL Container Lines承運至莫斯科127 Varshavkoe Shosse,並就上開貨物之運送向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險,為兩造所 不爭,則自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且為系爭保險契約、運送契約之被保 險人、託運人等節以觀,系爭貨物得否安全抵達、是否發生滅失、毀損情事,攸 關被上訴人得否順利取得貨款或須否對訴外人Omel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 前揭法文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既有利益關係存在,其對系爭保險自有保險 利益存在。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早已將系爭載貨證券寄達受貨人以供提領貨物,被上訴 人對系爭貨物已無任何所有權,並無保險利益云云。惟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之利 益轉讓時,除非與受讓人有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外,其於保險契約之權利,並不因 之移轉於受讓人(Article 15:Where the assured assigns or otherwise parts with his interest i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he does not thereby transfer to the assignee his rights under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unless there be an express or implied agreement with the assignee to that effect.),英國保險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保險 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除與受讓人有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外,不因保險標的物所有 權之移轉而移轉,系爭載貨證券是否交付受貨人,並不影響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 得行使之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且系爭載貨證券現復為被上訴人持 有中,有被上訴人提出全套之載貨證券為憑,則託運人原處於休止狀態之權利即 已回復,其依保險契約有所請求,自非無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將載貨證券 寄達受貨人以供提領貨物,對系爭貨物已無所有權,並無保險利益云云,亦非可 採。
五、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用以通關之商業發票,其上金額固有新加坡幣十七萬零六 百九十二元五角及美金四萬元之差異,且海上保險契約係基於最大善意之契約, 如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善意,他方得使契約無效(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based upon the utmost good faith, and, if the good faith be not observed by either party, the contract may be avoided by the other party.),英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云云。上訴 人則以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英國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情事,本件所謂「 SRD」發票係為通關便利而另行製作之文件,其上所載之貨物價額多低於真正價 值三分之一。且系爭貨物投保之價值為其原始成本之110%,合乎國際貿易、保險 慣例,不得逕謂契約無效等語為辯。
查莫斯科當地之特殊慣例,除一般載貨證券外,通常會有一供通關之用之陸運提 單(CMR),且為了避稅,通常會另行制作一套商業發票,且當地狀況並不會因 出口國家不同而有所不同等節,已據證人即從事莫斯科承攬運送業務約六、七年 之久之海威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方裕生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 (原審 卷二第四四三-四四五頁) 。參以證人方裕生與兩造均無怨隙,其所為證言當無 偏頗之虞,並衡之證人方裕生從事莫斯科承攬運送業務約六、七年之久,對莫斯
科當地之航運慣例應知之甚詳等節,足徵證人方裕生上開證言應與莫斯科通關慣 例相符。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節省稅捐、便利通關,因而制作系爭以SR D公司名義出具之商業發票一節應為真實。且本院向駐俄羅斯代表處函查是否有 前開航運慣例,該處於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俄羅九○字第五六三號函覆時並未能 說明有無該慣例,僅陳明依據俄羅斯法令,進口商及海關代理人辦理進口貨品清 關時必須從實填寫申報所有通關文件,凡填報與出口地不同內容之商業文件,均 為非法行為。(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然查該因通關行為因為節稅,而制作不同之通 關商業發票,固違反俄羅斯之法令 (如俄羅斯之關稅法),但對原來之保險契約 而言,上訴人既不能証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以過高之價額投保,即難認系爭保險契 約違反英國法之最大善意原則而無效或有詐欺之故意。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用以通關之商業發票,金額有新加坡幣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及美金四萬 元之差異,系爭違反英國保險法之最大善意原則而無效云云,尚非有據。六、上訴人抗辯:系爭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與該上開莫斯科警方證明書所載貨物所 有權人不一,顯見該批貨物運至中間站鹿特丹再往莫斯科運送時,係擬運往第三 人Puerto公司,而非系爭保險單之目的地Firma公司倉庫,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系 爭貨物運交非受貨人之其他人而告終止等語。經查: ㈠依本件兩造約定適用之A條款「運輸條款(transit clause)」第八條之一規定 ,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固應於保險標的物交付與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中途任何被保 險人供作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或用作分配或分送之其他倉庫或儲存處所而 終止。
(Article 8:
8.1 This insurance attaches from the time the goods leave the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at the place named herein for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ansit, continues during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and terminates either 8.1.1 on delivery to the Consignees' or other final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at the destnation named herein, 8.1.2 on delivery to any other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whether prior to or at the destnation named herein, which the Assured elect to use either
8.1.2.1 for storage other than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ransit or 8.1.1.2 for allocation or distribution, or....) 惟參諸上開條文內容,保險契約效力所以終止,係因保險標的物交付與保險單所 載目的地或中途任何被保險人供作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或供作分配或分送 之其他倉庫或儲存處所,是以上開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危險之控制,亦即在通常 運輸過程中,保險契約均繼續有效,倘保險標的物已交付與保險單所載目的地, 或移置供作分配、分送、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之其他倉庫、儲存場所,因運 輸過程與原通常運輸過程迥異,危險難以控制,乃終止其契約之效力,其著重者 應為通常運輸過程之維持,而非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此自A條款第八條之 二、第八條之三亦係針對諸如:目的地之變更、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之延滯、偏
航、被迫卸載、重新裝船或轉船等非通常運輸過程,因而衍生之保險契約效力問 題予以規定,即得窺知,上訴人所辯於保險標的物轉售時,亦有A條款第八條「 運輸條款」之適用,核與該條立法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Article 8:
8.2 .....,but prior to termination of this insurance, the goods are to be forwarded to a destination other than that to which they are insured hereunder, this insurance, whilst remaining subject to termination as provided for above, shall not extend beyond the commencement of transit to such other destination. 8.3 This insurance shall remain in force(.....)during delay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Assured, any deviation, force discharge, reshipment or transhipment and during any variation of the adventure arising from the exercise of a liberty granted to shipowner or charterers under the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 ㈡查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Consignee)Firma Omela公司地址為「俄羅斯共 和國莫斯科市Varshavskoe Shosse第一二七號(127 Varshavskoe Shosse Moscow, Russia)」,而系爭陸運提單所載送達目的地(Delivery address ) ,亦為「俄羅斯共和國莫斯科市Varshavskoe Shosse第一二七號 (127 Vrshavskoe Shosse Moscow, Russia)」,有上開載貨證券、陸運提單在卷可 憑。而上開貨物係於運往莫斯科Varshavskoe Shosse一二七號前,在海關終點 站前等待通關時遭竊,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莫斯科警方證明書、Puerto 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函、海關發送員Runbal於警方所為之供述(原審卷一第 一○、二六七、二七二-二七五頁原證二、被證十、被證十二)附卷足稽。參以 系爭貨物於運至保險單所載目的地即受貨人之倉庫俄羅斯共和國莫斯科市 Varshavskoe Shosse第一二七號前即已失竊,系爭保險標的物並未交付與保險單 所載目的地等情,並衡之系爭貨物係於依通常運輸過程運送,在海關終點站等待 通關時失竊,並未於中途經移置至被保險人供作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或供 作分配或分送之其他倉庫或儲存處所等節,足徵系爭保險應無A條款「運輸條款 」之適用,從而,本件保險之保險事故係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續中,即堪 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因系爭貨物運交非受貨人之他人而告終止云云 ,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又抗辯縱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無效或終止,且認本件保單指受貨人倉庫係 Puerto公司於該第一二七號地址,惟系爭貨物已交付實際之受貨人Puerto公司, 保險契約依協會貨物條款第八條應已終止:因㈠依貨物目的地TUG海關終點站承 辦本件之海關發送員事故後於當地警局之供述,及受貨人Puerto公司於一九九六 年時月十五日函均明白表示:該批貨物於海關申報時,受貨人均為Puerto公司, 是由SRD公司裝運至Puerto公司,受貨人Puerto公司並收領文件,並交代所有司 機應在該海關處卸貨,且應停泊於特定處所以待完成全部通關手續。㈡則系爭貨 物之文件既已由受貨人受領,且受貨人已指定交付之方案而進行,則依上開程序 系爭貨物已於終點站海關官員面前交付予該受貨人,即應認已經於受貨人倉庫交
付予受貨人,本件保險契約因而終止,嗣後系爭貨物有何遺失,當非上訴人所應 負責。至受貨人受領後應進而完成全部之通關程序,與貨物已經交付者應屬二事 ,否則Puerto公司何能於該終點站發送員面前,收取貨物文件並命令司機聽命? 查如前所述諸前開條文內容,保險契約效力所以終止,係因保險標的物交付與保 險單所載目的地或中途任何被保險人供作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或供作分配 或分送之其他倉庫或儲存處所,是以上開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危險之控制,亦即 在通常運輸過程中,保險契約均繼續有效,倘保險標的物已交付予保險單所載目 的地,或移置供作分配、分送、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之其他倉庫、儲存場所 ,因運輸過程與原通常運輸過程迥異,危險難以控制,乃終止其契約之效力,其 著重者應為通常運輸過程之維持,而非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因此本件系爭 貨物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件為自離開託運人的倉庫至抵達受貨人倉庫為止,該貨 物應運至保險單所載目的地即受貨人之倉庫,依載貨證券所載應係俄羅斯共和國 莫斯科市Varshavskoe Shosse第一二七號,而本件貨物於受貨人倉庫前即已失竊 ,系爭保險標的物並未交付與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上訴人抗辯本件保單指受貨人 倉庫係Puerto公司於該第一二七號地址,惟系爭貨物已交付實際之受貨人Puerto 公司,保險契約依協會貨物條款第八條應已終止之說即不可採。八、再按保險單得以定值或不定值為之。保險單上列明保險標的之約定價值者,是為 定值保單。保險單所確定之價值,依本法之規定,且無詐欺情形時,於保險人及 被保險人間,即為要保標的可保價值之最後決定,嗣後無論發生全部或部分損失 ,均以此為準(Article 27:(1) A policy may be either valued or unvalued.(2) A valued policy is a policy which specifies the agreed value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3)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in the absence of fraud, the value fixed by the policy is, as between the insurer and assured, conclusive of the insurable value of the subject intend to be insured, whether the loss be or partial.)。又依本法或保險單明示規定,保險標的有全部損失時,如為定值保 險單,補償限度為保險單上確定之金額,如為不定值保險單,補償限度為保險標 的之可保價值(Article 68: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to any express provision in the policy, where there is a total loss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1)if the policy be a valued policy,the measure of indemnity is the sum fixed by the policy.(2)if the policy be an unvalued policy,the measure of indemnity is the insurable value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英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第 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保險單業已載明系爭保險標的物之約定價值為新 加坡幣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既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保險單在卷足憑,揆諸 前揭英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本件保險應為定值保險,亦即 保險事故發生後,無論全損或分損,均以上開約定之價值為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可 保價值,無須再行確定。依此,系爭貨物既因於運往莫斯科Varshavskoe Shosse 一二七號前,在海關終點站前等待通關時遭竊而全部滅失,則依前揭保險法第六 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以保險標的物全部滅失為由,請求給付全額之保險金新加
坡幣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為不定值保險 ,並抗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貨物實際損害數額云云,尚非可採。九、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㈠查本件訟爭之準據法為英國保險法,既如前述,則關於上開保險金遲延利息之計 算,自亦應準據適用英國保險法或相關民商法(實體法)之規定,而無庸再依英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重新定性、決定準據法,蓋本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 無非係其保險金請求權之附帶請求,倘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再行依英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重新定性、決定準據法,恐將造成具依存關係之二項請求,割裂適用 不同之準據法,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自應一併適用英國 保險法或相關民商法(實體法)之規定,方符法治,被上訴人主張關於本件遲延 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我國相關規定,尚屬無據。 ㈡次查英國法院於Pape V. Home Ins Co,乙案,認為:「如果保險契約上未明定給 付的時間,則給付時點應依保險為『發生事故時即同意支付款項』的性質決定( If there is no express term in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governing the time of payment, the time is determined by the nature of insurance as an agreement to pay a sum on the happening of an event.) 」。(參原審卷二第五一四頁)又按法院對於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事件,於判決 時得加計「依其認為適當的利率計算」之利息〔Subject to rules of court, in proceedings (whenever instituted) before the High Court for the recovery of debt or damages there may be included in any sum for which judgment is given simple interest, at such rate as the court thinks fit or as rules of court may provide, on all or any part of the debt or damages in respect of which judgment is given......〕 (參原審卷二第 五一七頁),英國一九八一年最高法院法(the Supreme Court Act 1981)第三 十五A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本件保險事故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發生,被上訴 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依前所述,自應准許。至關於利率部分,依上開 英國一九八一年最高法院法第三十五A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有斟酌之權,本院認 本件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十七萬零 六百九十二元五角,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游 婷 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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