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533號
、第57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夾鏈袋,驗前毛重零點柒柒叁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柒零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貳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元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30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3巷13號之友人曹永坤工作室 ,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0.7736公克、驗餘淨重為0.5 570公克、純質淨重為0.1245公克),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 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3、57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 裁定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路13巷13號之友人曹永坤工作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為0.7736公克、驗餘淨重為0.5570 公克、純質淨重為0.1245公克)。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 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 憑。又前開扣案物品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為0.7736公克、 驗餘淨重為0.5570公克、純質淨重為0.1245公克),業據被 告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在卷,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出前揭晶體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0112810號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 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