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國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東交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同年8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2月24日晚間11 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886 巷中某不詳地址之「家歌小吃店」內,與其友人一同飲用啤 酒後,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猶騎乘車 牌號碼WWP-177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1年2 月25 日凌晨1時20 分許,余國禎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同縣市○○街 32 巷38號之1時,因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見其騎乘該車有車身搖擺不定 等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之情,疑其有酒後駕車,遂於攔檢後 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余國禎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有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列印單2 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編號:088263D)各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1-15頁 、第18-1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3頁),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 但被告前於89年及100 年間亦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325 號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05號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 月 確定(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故 態復萌,而第3 度犯本件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 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8毫 克,所為非是,本應多加譴責,惟慮及被告現已接受酒癮戒 治處遇,並按時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就診,此有該院醫 療費用收據、臺東縣衛生局101年3月8日東衛醫字第1010004 284 號函暨社區心理衛生轉介單存卷可憑,兼衡檢察官亦認 可被告若有持續治療同意被告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 ,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以工為業、已婚育有2 子及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