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郭王青岑
原 告 王青珠
原 告 李衍志
原 告 施華歌
原 告 林竹芸
原 告 林宏哲
原 告 林采
上 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黃商戊
被 告 黃國良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周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商戊、黃國良間就坐落台南市○○區○○ 段203、377、62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即麻民地字第83號 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
二、被告黃商戊、黃國良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377地號 如附圖所示377-J部分,面積1860.55平方公尺、同段203地 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
三、被告周金堂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377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377-F部分,面積51.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 377-I部分,面積1522.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清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金堂、黃商戊、黃國良負擔百分之四十, 餘由被告黃商戊、黃國良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叁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玖 元為被告黃商戊、黃國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商 戊、黃國良如以新台幣貳仟柒佰玖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陸 元為被告周金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金堂如以新 台幣貳仟叁佰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 ,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民國99年12月 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麻豆鎮,下同)第203、 377、62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台南縣麻豆鎮 公所民國99年7月6日調解不成立,復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於99年10月4日及99年12月9日召開調處會議,承租人 不服調處結果,而由台南縣政府於99年12月15日以府地籍字 第0990322622號函移送本院,此有卷附之相關之調解、調處 程序筆錄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商戊、黃國良 非耕地租約之當事人,但形式上登記為承租人;即使確為耕 地租約之承租人,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訂租約無效, 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 在,將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 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商戊、黃國良間就坐 落台南市○○區○○段203、370、373、377、620地號土地
之租賃關係(即麻民地字第83號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不存 在;被告黃商戊、黃國良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203 、37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清除,及將上開377地號土地 上如100年1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50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約4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位置、面積 均以日後複丈為準),並將上開五筆土地交還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93-100頁)。⒉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會同兩 造及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後,發見系爭 377地號土地為周金堂所占用,並在系爭377地號土地建有建 物一棟:另系爭377地號土地上,被告黃商戊、黃國良另建 有建物,乃追加周金堂為被告,並請求:「確認與被告黃商 戊、黃國良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203、370、373、 377、62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即麻民地字第83號台南縣私 有耕地租約)不存在,及被告黃商戊、黃國良應將坐落台南 市○○區○○段377地號如民事準備㈡書狀附圖所示377-H部 分,面積22.23 平方公尺、377-G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被告周金堂應將上開377地號土地上如民事準 備㈡書狀附圖所示377-F部分,面積51.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被告黃商戊、黃國良、周金堂並應將上開377地號如民 事準備㈡書狀附圖所示377-I、377-J部分、203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農作物清除,及將上開土地及203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236-240頁)。⒊嗣又於101年3月27日以 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商戊、黃國 良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203 、377、620地號土地之 租賃關係(即麻民地字第83號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 ;被告黃商戊、黃國良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377地 號如本判決附圖所示377-H部分,面積22.23平方公尺、377- G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377-J部分,面 積1860.55平方公尺及同段203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周金堂應將上 開377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377-F部分,面積51.6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377-I部分,面積1522.11 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377-F、G、H、I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相同;而就變更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 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商戊、黃國良是否為系爭第83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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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商戊、黃國良2人之被繼承人黃清水於91年2月20日 死亡,其2人於92年間向改制前之麻豆鎮公所申請辦理繼 承變更登記,經准許後,將系爭第83號租約所載承租人「 黃清水」刪除,更名為「黃商戊、黃國良」,其租約背面 則記載「92.4.21黃商戊、黃國良依麻所民字第092000508 7號函准予繼承變更登記」等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以,系爭第83號耕地租約目前在形式上之承租人為被告黃 商戊、黃國良2人。被告黃商戊、黃國良2人並辯稱其等係 因其父黃清水死亡,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第83號 耕地租約承租人之地位云云,準此,黃清水是否為系爭第 83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應先為審究。
⒈訴外人林舜華(已歿)於38年間,將重測前台南縣麻豆鎮 ○○段1670地號,面積0.5301甲耕地一筆,⑴其中0.1767 甲出租與黃清合,並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字第 82號,租約耕作範圍大致如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8 月3日所測量字第10000069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一第271、272頁,以下簡稱附圖)所示之377-A、B 、C、D、E位置;⑵其中0.3534甲出租與黃清言(形式上 訂立書面契約之人),並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 字第83號,租約耕作範圍大致如附圖所示之377-F、G、H 、I、J位置,及同段第203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由是可知,黃清合、黃清言二人於38年間,各以其名 義向出租人林舜華租用重測前台南縣麻豆鎮○○段1670號 土地,分別由黃清合租用其中0.1767甲、黃清言租用其中 0.3534甲,各訂立麻民地字第82號、第83號耕地租約,應 堪認定。是以,系爭第83號耕地租約之原始承租人,依原 告所提原證3號原始租約之記載,應僅為黃清言1人,事甚 明確。
⒉被告黃商戊、黃國良雖以:麻民地字第82號與系爭第83號 租約為同一之承租範圍,原為其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清水 與黃清合、黃清言三人承租,並約定為分管使用,即黃清 合使用承租土地之西邊,黃清水使用承租土地東邊,中間 範圍則由黃清言使用等語辯稱,惟原告否認之,被告黃商 戊、黃國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再者,上開二 份租約雖均以麻豆段1670號土地為租用土地,惟上開二份 租約之租用面積、承租人均有不同,且各自訂立,自非屬 同一租約。被告黃商戊、黃國良辯稱二者為同一之承租範 圍云云,尚有誤會。又所謂「分管承租耕地」,應係指承 租人多人共同承租耕地而約定分管並各自於分管部分耕作
之情形,倘僅有一人承租耕地,自無分管可言。黃清合、 黃清言二人於38年間分別承租麻豆段1670號土地之一部, 並各自與出租人林舜華簽訂麻民地字第82、83號租約,既 非同一之租約,自不生分管之問題;系爭第83號租約於當 時既僅有黃清言一人承租,並非黃清言與黃清水共同承租 ,亦不生分管之問題。又黃清合、黃清言二兄弟於38年間 分別承租麻豆段1670號土地之一部,並各自與出租人林舜 華簽訂麻民地字第82、83號租約,業如前述,倘黃清水當 時確有參與其事欲承租上開土地耕作之意思,理當加入而 與出租人林舜華另行簽訂耕地租約(例如麻民地字第84號 )而承租麻豆段1670號土地之一部;或係與黃清言以共同 具名承租之方式與林舜華簽訂系爭第83號租約,惟據卷內 相關租約所載內容,麻民地字第82號、第83號租約,均各 僅一人即黃清合、黃清言各單獨承租,是以,被告黃商戊 、黃國良辯稱當時係黃清合、黃清言、黃清水三人承租云 云,應非事實。退步言之,即便黃清水當時有與黃清言共 同承租上開土地之意思,而與黃清言約定,僅以黃清言之 名義與出租人林舜華簽訂系爭第83號租約,惟此充其量僅 係黃清言、黃清水二人間心中之意思,且出租人林舜華並 不知悉,是以,對出租人林舜華自不發生共同承租之效力 。從而,麻民字第82號租約與系爭第83號租約,非屬同一 租約,且系爭第83號租約之承租人既僅有黃清言一人,故 均不生分管之問題,被告黃商戊、黃國良辯稱黃清水與黃 清合、黃清言三人共同承租而分管云云,尚不足採。 ⒊系爭第83號租約之原始承租人應僅有黃清言1人,已如前 述。黃清言死亡後,黃清水曾於68年間向改制前之台南縣 麻豆鎮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經麻豆鎮公所函呈台 南縣政府辦理,惟經台南縣政府以「本案承租人死亡應辦 理繼承登記及補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並請 業主會同辦理變更登記後送府辦理。」為由,將上開變更 申請案「原件退還」麻豆鎮公所,旋麻豆鎮公所亦據此將 上開變更申請案「原件退還」黃清水,上情有麻豆鎮公所 68年2月13日六八所民字第1500號函、台南縣政府68年2月 20日六八府地權字第18045號函及麻豆鎮公所68年3月14日 六八所民字第1788號函在卷可考,並為兩造不爭執。易言 之,黃清言死亡後,黃清水於68年間所為之承租人變更之 申請,並未經主管機關之准許。被告黃商戊、黃國良雖提 出被證6號系爭第83號耕地租約正、反面影本2紙,其反面 影本之「註銷終止變更更正租約加蓋戳記處」欄位註記「 77.10.12所民字第九四四二號函經所變更承租人黃清水」
字樣,惟上開租約反面影本之「註銷終止變更更正租約加 蓋戳記處」欄位,雖有「77.10.12所民字第九四四二號函 經所變更承租人黃清水」之註記字樣,但該欄位內並無蓋 用任何機關或其首長或承辦人員之戳記,依其形式上觀之 ,該註記內容尚不得認作為公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經 鈞院向台南市麻豆區公所函查,該所函覆略謂:「經仔細 查閱本所現管有之相關檔案並無發現該函文,該函文是否 因公所經歷多次搬遷佚失,或因當時檔案遭水災損壞,無 法保存已丟棄,於今並不得而知,且77年當時之承辦人員 林先生也已往生多年。該變更登記是否確為本所所為,本 所依現存資料,並無法予以肯定答覆。」等語,有台南市 麻豆區公所101年2月7日麻所民字第1010001230號函在卷 可稽(見鈞院卷二第71頁)。是以,被告黃商戊、黃國良 雖提出系爭第83號耕地租約正、反面影本2紙,尚不足證 明系爭第83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已合法變更為黃清水。 ⒋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 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約,應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稱租賃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土地法 第106條第1項、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 租賃關係應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按 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法固得繼承,惟亦得放棄,而 權利之放棄乃單獨行為,不須相對人之承諾,即發生效力 ,且於相對人知悉時即生默示終止租約之效果,出租人亦 可依法執以終止耕地租約,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出租人得終止 耕地租約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 決參照)。系爭第83號耕地租約之原始承租人為黃清言一 人,黃清言死亡後,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上開租約 ,然據黃素蓉即被告黃商戊、黃國良之胞姐於調處時受被 告委託表示:伊七伯黃清言過世後,不知何故租約的承租 人會登記到伊父親黃清水名下,黃清言的繼承人沒有去辦 理租約的過戶等語(詳第2次調處筆錄),足見黃清言死 亡後,雖有繼承人得繼承上開租賃權,但其繼承人顯然已 放棄耕作權,始未向改制前之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辦理租約 承租人之繼承更名登記,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權 利之放棄乃單獨行為,不須相對人之承諾,即發生效力,
且於相對人知悉時即生默示終止租約之效果」之意旨,本 件原告業已知悉承租人黃清言之繼承人均放棄耕作權,則 上開租約應發生終止之效果。又租賃乃屬私權關係,尚非 行政機關得以擅自認定其存否。黃清言死亡後,其胞弟黃 清水既非其繼承人,依法自不得繼承上開租賃權,則當時 之麻豆鎮公所在未通知出租人林舜華之任何一位繼承人之 情形下,遑論林舜華之繼承人有所同意,逕將承租人名義 變更為黃清水,其變更登記之行為,乃行政機關違誤之登 記,自不發生私權(租賃權)變動之效力。是以,原告主 張上開租約業因承租人黃清言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放棄 耕作權而生終止之效力,而黃清水並非黃清言之法定繼承 人,且未與出租人間另有租賃之合意,則黃清水與原告間 就系爭土地應無租賃關係,遑論黃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 即被告黃商戊、黃國良二人與原告間就系爭第83號耕地租 約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黃商戊、黃國良如為系爭第83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該耕地租約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 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倘承租人將承租 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廢,均屬不 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其未轉租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 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 部分之土地並請求收回。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 其效力。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 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 ,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且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 ,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承租 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 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 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 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2180 號 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431 號判決參照)。系爭第83號耕地租約之耕作範圍大致如附 圖所示之377-F、G、H、I、J位置及同段第203地號土地, 然其中377-F、G、H、I部分為被告周金堂占有,種植芭樂 、白柚、芒果等作物,377-F面積51.63平方公尺農舍一棟
,亦為被告周金堂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周金堂亦 自承:「我蓋農舍時沒有承租人的同意就自己蓋起來了, 大概已蓋了十年。」等語。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黃商 戊、黃國良為系爭第83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其等2人依 法本應自任耕作耕地範圍之全部土地,惟竟任由被告周金 堂占有如附圖所示之377-F、G、H、I部分耕地,而被告黃 商戊、黃國良2人本身占有附圖所示377-J部分耕地,雖現 況種植芒果、龍眼,但枝葉茂密、遮蔽陽光,芒果多腐爛 掉落地面,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商戊、黃國良2人確有任 由他人使用及任其荒廢而不自任耕作之情,系爭第83號租 約應全部均歸無效,且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 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租賃關係應不 存在。
(三)被告周金堂占有附圖所示377-F、G、H、I部分土地是否有 合法權源?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77 -F、G、H、I部分為被告周金堂占有,種植芭樂、白柚、 芒果等作物,377-F面積51.63平方公尺農舍一棟,亦為被 告周金堂興建,已如前述,惟原告與被告周金堂間並無任 何租借關係,被告周金堂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上開土地 有合法權源,故被告周金堂占有上開土地自無合法權源。(四)綜上所述,原告等為系爭203、377、62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亦為系爭第83號租約之出租人,被告黃商戊、黃國良 2 人應非系爭第83號租約之承租人,退步言之,即便認為 被告黃商戊、黃國良2人為系爭第83號租約之承租人,惟 其等2人並未自任耕作,應構成系爭第83號租約無效之原 因。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黃商戊、黃國良間就系爭 中興段203、377、62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即麻民地字 第83號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尚有所據,爰為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請;系爭第83號租約之租賃關係既不存在 ,則原告等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黃商戊、黃國良應將 坐落台南市○○區○○段377地號如附圖所示377-H部分, 面積22.23平方公尺、377-G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及將377-J部分,面積1860.55平方公尺及同段 203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清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被告周金堂 占有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77-F、G、H、I部分並無合 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周金堂應將上開37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377-F部分,面積51.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及將377- I部分,面積1522.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農 作物清除,並將377-F、G、H、I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爰為 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請,均應有理由。
(五)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黃商戊、黃國良間就坐落台南市○○區○ ○段203、377、62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即麻民地字第 83號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
⒉被告黃商戊、黃國良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377地 號如附圖所示377-H部分,面積22.23平方公尺、377-G部 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附圖所示377-J 部分,面積1860.55平方公尺、同段203地號,面積54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周金堂應將上開3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77-F部分 ,面積51.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377- I部分,面 積1522.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農作物清除,並將377-F 、G、H、I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⒋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商戊、黃國良則以:
(一)系爭台南市○○區○○段第203、370、373、377、620地 號五筆土地於75年5月2日重測前,分別為台南縣麻豆鎮○ ○段第1670、1670-5、1670-1、1670-3及1670-4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於分割前同為台南縣麻豆鎮○○段第1607地號 之一部分,原所有權人就分割前同為台南縣麻豆鎮○○段 1607地號土地於38年間出租予黃清吉、黃清合及被告之被 繼承人黃清水,並簽定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字第82 號租約之承租人為黃清合,麻民字第83號租約之訂立契約 者為黃清言,三人就該承租範圍分管使用,黃清合使用承 租土地之西邊,黃清水使用承租土地東邊,中間範圍則由 黃清言使用,是以被告黃商戊、黃國良之被繼承人黃清水 生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377-J及系爭203地號土地 。
(二)關於系爭83號租約原承租人固為黃清言,惟黃清言死亡後 ,即由被告黃商戊、黃國良之被繼承人黃清水作為承租人 ,但使用範圍仍依原分管協議,被告黃商戊、黃國良亦僅 就附圖377-J及系爭203地號土地為耕作,至於原屬黃清言 耕作部分,因不知何故由被告周金堂使用,但此部分並非 經被告黃商戊、黃國良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清水同意,與 被告黃商戊、黃國良無涉,故本件無不自任耕作情形。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黃商戊、黃國良之被繼承人黃清言死亡 後,改制前之麻豆鎮公所擅將承租人變更為黃清水,應不 生效力等語,被告不予認同。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條第355條第1 項、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有三七五租約 ,依附卷租約副本上蓋有台南縣政府麻豆鎮公所核定公印 ,正面編有租約字號並蓋有承辦人員印章、台南縣麻豆鎮 公所印信,且有續訂印文,自民國44年元月l日起續訂, 嗣後每六年均核定一次,均有台南縣政府核定印信,依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足認為公文書,自應推定 為真正,在無其他事證足認系爭耕地租約有何偽造或虛假 之情形,應認所載內容係屬可信。是以,系爭耕地租約背 面係鄉鎮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其上方為 續訂租約加蓋戳記處,下方為(註銷終止變更更正)租約 加蓋戳記處,上載:「77.10.12所民字九四四二號函經准 變更承租人黃清水」及「92.4.21黃商戊、黃國良依麻民 所字第0920005 087號函准予繼承變更登記」等字樣,足 認被告黃商戊、黃國良及其被繼承人黃清水,均屬合法之 承租人無疑。
(四)按若承租人多人共同承租耕地並各自分管耕作,僅其中一 承租人就其分管之一部不自任耕作,倘同一租約之其他共 同承租人對其分管部分之承租耕地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卻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使同一租約之全部歸於無 效,顯與該條例係為保障農民生活之立法目的有違。因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原訂租約無效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指同一未自任耕作之 承租人之同一租約部分無效而言,應不及於其他依約自任 耕作之共同承租人之同一租約部分,方為公允,此鈞院99 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訴外人林舜華(已歿 )於38年間,將重測前台南縣麻豆鎮○○段1670地號,面 積0.5301甲耕地一筆,其中0.3534甲出租與黃清言(形式 上訂立書面契約之人),並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 地字第83號,租約耕作範圍大致如附圖所示之377-F、G、 H、I、J位置,及同段第203地號土地。黃清言(形式上 訂立書面契約之人)與出租人林舜華簽訂系爭第83號租約 後,將租用土地範圍之一部,範圍大致如附圖所示377-J 位置及同段203地號土地,分與黃清水耕作;本身則占有 耕作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77-F、G、H、I部分。況該土 地之使用狀況,有老舊鐵籬或植物為界,清晰可見,足證
有分管之事實,該情況存在將近六十年,承租人未曾有意 見,復以本件原告之所以主張耕地租約無效,係因未意識 到系爭土地亦存有另依編號82號耕地租約,且誤認被告黃 商戊、黃國良為三合院之所有權人,違反自認耕作之規定 ,而非原告對於附圖所示之377-J位置及同段203地號土地 之耕作,亦非原由黃清言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377-F 、G、H、1部分,後由周金堂接手耕作,有何違反自任耕 作之因素,足認出租人對於上開分耕之事實,知之甚稔, 否則不可能六十年來,不曾出面主張,更不可能於每六年 換約,或更換承租人之情況,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6條規定,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故原告主張不知黃清水 亦為實際承租人之一,或黃清水與黃清言間有分管協議等 語,顯不足為採。
(五)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 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 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 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377-J為被告黃商戊、黃國良 占有,種植芒果、龍眼,枝葉茂密、遮蔽陽光,芒果多腐 爛掉落地面。系爭中興段203地號土地目前由被告黃商戊 、黃國良占有,其上種植芒果樹,是本件被告並無將耕地 擅自變更用途,亦未將承租土地借與周金堂使用,非有未 自任耕作情事,依上開民事判決意旨,不得以原告延續自 38年以來之分耕狀態,而認為違反自任耕作,導致耕地租 約無效,否則對於被告而言,實顯失公允。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免予執行。
三、被告周金堂則以:
(一)伊管理的是附圖所示之377-I土地。約30年前,黃清言過 世後,他的兒子要伊去整理並照顧土地,伊就過去幫忙噴 藥,讓雜草不要長大。當時隔壁是黃清水在耕作,種芒果 及菜。伊開始占有377-J土地時,與377-I土地間有種果樹 加以區隔。鐵籬笆大概是10多年前,向黃清水說伊要設置 ,那時才說的。伊不知道當時地主與黃清言如何約定,伊 是住在黃清言的隔壁,從一開始就是由黃清言種植377-I 土地,黃清水種植377-J,地主有可能知道,但是伊不太 清楚地主到底知不知道。他們兄弟一人種一半,當時中間
有種植物當籬芭來區分。
(二)黃清水告訴伊,租金伊與黃清水一人一年新台幣(下同) 2,500元給地主,一年租金共5,000元。有時伊拿給黃清水 ,有時黃清水拿錢給伊,伊就到郵局去匯(提出匯款單原 影本),這是黃清水叫伊匯到王振村這個帳戶的。黃清水 過世後,伊不知道是何人去繳,也沒有再繳。
(三)伊不知悉地主林舜華的繼承人為何人,而林舜華的繼承人 也未曾來了解何人占有使用土地。
(四)就算要把土地還給原告,伊幫他們照顧了30多年,也應該 要給予補貼。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關於原告與被告黃商戊、黃國良就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 民地字第83號(以下稱系爭第83號租約)所生之耕地租佃 爭議,原告業於起訴前聲請合併改制前之台南縣麻豆鎮公 所調解及台南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
(二)訴外人林舜華(已歿)於民國38年間,將重測前台南縣麻 豆鎮○○段1670地號,面積0.5301甲耕地一筆,⑴其中 0.1767甲出租與黃清合,並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 地字第82號,租約耕作範圍大致如附圖即台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100年8月3日所測量字第1000006966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71、272頁)所示377-A、B、C 、D 、E位置;⑵其中0.3534甲出租與黃清言(形式上訂 立書面契約之人),並簽訂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地字 第83號,租約耕作範圍大致如附圖所示之377-F、G、H 、 I、J位置,及同段第203地號土地。
(三)黃清言(形式上訂立書面契約之人)與出租人林舜華簽訂 系爭第83號租約後,將租用土地範圍之一部,範圍大致如 附圖所示之377-J位置及同段203地號土地,分與黃清水耕 作;本身則占有耕作附圖所示之377-F、G、H、I部分。(四)重測前台南縣麻豆鎮○○段1670號耕地於民國57年間分割 為同段1670、1670-3、1670-4三筆,民國75年間土地重測 ,重測後上開三筆土地地號依順序變更為中興段203、377 、620地號。至於同段中興段370、373地號二筆土地,則 不在系爭第83號租約之租用範圍內。
(五)訴外人林舜華於57年8月10日死亡,其子女計有原告郭王 青岑、王青珠及訴外人林國樑、王鼎勳、王青娥共5人均 未拋棄繼承。又,林國樑於民國9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 原告施華歌、林竹芸、林宏哲、林采慎;王青娥於民國77 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李衍志;王鼎勳於民國84年間
死亡。之後,林舜華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於96年6月 29日將系爭中興段203、377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與原告郭王青岑、王青珠、李衍志、施華歌、林竹 芸、林宏哲、林釆慎等7人共有,是以,原告郭王青岑等7 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即為系爭第83號租約之出租人。(六)系爭第83號租約之承租人黃清言(形式上訂立書面契約之 人)死亡後,其配偶、子女並未向改制前之台南縣麻豆鎮 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承租人,其子並將租用土地,範圍如 附圖所示377-F、G、H、I之土地交由被告周金堂耕作。其 胞弟黃清水(即被告黃商戊、黃國良之被繼承人)則於民 國68年間向改制前之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為承 租人,經麻豆鎮公所函呈台南縣政府辦理,惟經台南縣政 府以「本案承租人死亡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補附自耕能力證 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並請業主會同辦理變更登記後送府 辦理。」為由,將上開變更申請案「原件退還」麻豆鎮公 所,旋麻豆鎮公所亦據此將上開變更申請案「原件退還」 黃清水(見本院卷一第127-131頁)。留存在台南市麻豆 區公所系爭第83號租約,形式上將承租人「黃清言」刪除 ,更名為「黃清水」;惟自民國67年起至79年止,依目前 留存在台南市麻豆區公所之檔案,無法確切得知該原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