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黃琪媖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派股息紅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即訴之變更)或追加 他訴(即訴之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⒈被告同意。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⒍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變更,即以新的訴之要素(當 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代替原有的訴之要素;其中所 稱訴訟標的,乃指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為法院審 判之對象,必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始符法意。因此, 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必與其所由生之原因事實 相結合,始成為完整訴訟標的之陳明。基此,同一原因事實 所生同一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始為同一訴訟標的,其一相 異,即屬不同訴訟標的,而有訴之變更之問題。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足參)。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自訴外人謝坤庭、謝宗憲、謝燕 妮、吳阿雲、謝茂申等5人(以下簡稱謝茂申等5人)以背 書方式買受被告公司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於92年 1月3日給付價款,再於92年1月6日辦妥證券交易稅之繳納 。
⒉原告已於92年1月6日成為被告公司所發行股票之合法權利 人即股東,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為股票過戶之登記,並依原 告所持股份比例分派公司股息紅利。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 公司要求辦理股東名義及住所變更登記,並請求分派股息 紅利,均遭被告公司拒絕。是原告已於92年11月2日向本 院提起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及分派91年、92年股息紅利 之訴訟(下稱前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原告於本件訴訟就前案訴訟已爭議之 事項不在本案主張及請求。另因被告公司已召開股東會及 董事會決議分派93、94年度之股息紅利於全體股東,依前 案之判決結果,依法被告應分派93、94年度之股息紅利予 原告。豈料,被告公司竟於前案一審敗訴後仍拒絕分派93 、94年股息紅利予原告,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⒊經查,被告公司於93、94年度應分派於原告之股息及紅利 各應有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以上,原告於本件訴 訟僅就各年度應受分派之股息及紅利其中之7,000,000元 為請求,二個年度合計於本件訴訟請求共14,000,000元。 ⒋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定原告之姓名及住所未經被告公司載 入股東名簿,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3、94年度之 股息及紅利,則此部分業經原告以口頭、存證信函、律師 函及起訴請求,均遭被告公司拒絕辦理,係因被告公司惡 意違法拒絕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入股東名簿」,致原 告因而受有無法分派股息、紅利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即對原告負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4,000,000元 之損害賠償。茲因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訴之聲明與前開 請求給付股息及紅利之請求權基礎之訴之聲明相同,原告 自無須於訴之聲明另為備位之贅列。
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訴之變更,主張:
⒈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及股權,經合法 背書轉讓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據而請求被告公司分派93 、94年應分派於原告之股息及紅利,合計14,000,000元。 ⒉惟查,前案兩造間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之1,100, 000股股份記入股東名簿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1、92年應 分派股息紅利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公司於90年6月8日委託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3,000,000股 無效(含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100,000股),其理由為被 告公司違反當時公司章程之規定及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第156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66條、第27 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161條之規定。其中關於公 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56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66條、第277條第l項、第278條第1項、第161條之規 定均屬保護被告公司以外他人之法律規定,被告公司當時 之代表人即訴外人張碧香及被告公司均違反各該保護他人 之法律規定發行無效之記名股票,致使原告信其股票為有 效,進而善意買受上開股票共計1,100,000股,受有所受 損害20,020,000元(即股票價款)應依股東身分受每年度 股息紅利分派之預期利益。
⒊被告公司發行無效股票當時之代表人張碧香與被告公司違 反上揭公司法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致原告無法計入股東名簿及受被告 公司股息紅利之分派。因本件訴訟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已 因股票無效而無法獲得訴訟終局有利結果,更因如附表所 示之股票遭判決無效而衍生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訴訟經濟起見,且本件訴訟程序僅進行 一次開庭,原告爰聲明將原訴訟標的變更為「依民法第18 4條第l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原可依股東身分受被告公司99年度應分派於訴外 人張碧香、張筆鋒及徐碧珠3人之股息紅利14,300,000元 ,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之14,00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記載,99年度被告 公司應分派張碧香股息紅利6,500,000元、應分派張筆鋒 股息紅利3,900,000元、應分派徐碧珠股息紅利3,900,000 元,合計14,300,000元)。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承上,茲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參見本院卷第20 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已 有未合。再原告為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告 公司違反當時公司章程之規定及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第156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66條、第277 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161條之規定。其中關於公司 法上開規定均屬保護被告公司以外他人之法律規定,被告 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張碧香及被告公司均違反各該保護他人 之法律規定發行無效之記名股票,致使原告信其股票為有 效,進而善意買受上開股票共計1,100,000股,受有所受 損害20,020,000元(即股票價款)及所失利益即應依股東 身分受每年度股息紅利分派之預期利益。」,核與原告提 起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惡意拒絕登載股東名簿 ,致其受有無法分派股息、紅利之損害」顯非同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定足資參照);原訴及變更 之訴之原因事實並無共同性,且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難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尚難認原訴與變更之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情形。又變更之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原訴比較並無擴張或減縮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亦屬有間。另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 款所定情形。再者,原告於95年11月10日提起本訴,迄10 1年3月22日為前揭訴之變更聲明前,均以附表所示之股票 乃有效之股票為前提而為主張,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93、 94年度之股息紅利,然於訴之變更後,則係以上開股票無 效為前提,據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規定,以被告99年度應分派股息紅利為基準而請求損害賠 償,其所根據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資料甚有差異,且迨至10 1年3月22日始為訴之變更之聲明,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亦有未合。原告雖主張 本件訴訟僅進行過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且經法院裁定停止 訴訟,原告無從於停止訴訟程序期間主張訴之變更,況停 止訴訟程序係因前案重要爭點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自難強 使原告自行先判斷前案訴訟結果而為訴之變更之主張云云 (見本院卷第203、209頁)。惟查,本件原告自95年11月 10日起訴後,並非僅有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進行,此觀本 院卷全般卷宗可明,且當事人為訴之變更,非必假言詞辯 論程序而可為,以書狀聲明亦無不可。又本件乃因有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停止訴訟之事由,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非無充分時 間於訴訟程序停止前為訴之變更之聲明。而本件固有前案 涉及本件先決問題,然當事人非不可以符合其訴訟目的之 訴之合併方式而為主張,實無繫於先決問題之判決結果方 可主張之窘境。因此,原告所為前詞,尚有誤會,無法憑 採。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又原告變更之訴既經駁 回,其就變更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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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日期 │股票號碼 │種 類│股 數│面 額│股東姓名│股票轉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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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年6月8日 │90-NX-000001│普通股│50萬股 │500萬元 │張碧香 │1.張碧香背書轉讓予謝坤庭、│
│ │ │ │ │ │ │ │ 謝宗憲、謝燕妮。 │
│ │ │ │ │ │ │ │2.謝坤庭、謝宗憲、謝燕妮背│
│ │ │ │ │ │ │ │ 書轉讓予黃琪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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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0年6月8日 │90-NX-000002│普通股│30萬股 │300萬元 │張筆鋒 │1.張筆鋒背書轉讓予吳阿雲。│
│ │ │ │ │ │ │ │2.吳阿雲背書轉讓予黃琪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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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0年6月8日 │90-NX-000004│普通股│30萬股 │300萬元 │徐碧珠 │1.徐碧珠背書轉讓予謝茂申。│
│ │ │ │ │ │ │ │2.謝茂申背書轉讓予黃琪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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