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周秝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三五二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九十二年度執明字第三八二二八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周文聰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四二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接獲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4428 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86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29巷1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查封登記函,經向被告查詢,始知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周文 聰生前擔任訴外人周家鋐(原名周耀津)與被告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因周家鋐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被告訴 請周文聰與周家鋐負連帶清償之責,由被告取得終局執行名 義,並經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352 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執明字第38228 號債權憑證)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惟周文聰業於民國96年2 月19日死亡,故周文 聰死亡前對被告已發生代負保證契約之履行責任,由原告繼 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然原告並未自周文聰繼承或受贈任何 財產,且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與原告無涉,加以原告除系爭房 地外,並無其他財產,系爭房地係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目 前因病無法工作,端賴兒子扶養,原告一家僅有系爭房地棲 身,以原告之資力,倘負清償責任,勢必嚴重影響家庭及經 濟狀況,對其生存權不謂無影響,是若由原告履行系爭連帶 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周家鋐分別於8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0日起,邀 同周文聰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 萬 元、80萬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雙方依契約約定計息,
如有1 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周家 鋐、周文聰自90年5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被告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本金1,63 8,88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經查被告所持之執行 名義於91年即確定,周文聰於96年2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周耀南、周耀仁及原告於繼承發生當時皆已成年,且未依法 辦理拋棄繼承,故為概括繼承,即應承受周文聰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周文聰之繼承人,周文聰於96年2 月19日 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周文 聰生前擔任周家鋐於8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向被告 借款170 萬元、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因而對周文聰 及周家鋐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352 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執明字第38228 號債權憑證)。(二)被告以伊對周文聰有1,638,735 元,及自93年5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4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9 元的 債權為由,而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352 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執明字第38228 號債權憑證)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及周文聰的其他繼承人周耀仁、 周耀南、周家鋐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起訴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2 項規定,由原告繼承顯失公平,而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是否有據?(二)原告得否請求撒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的強制執行程序?茲敘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分別為 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及1153條第1 項 所明定。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 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8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明文。而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 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 、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 得多寡為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
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 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 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 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非顯然失 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 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 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 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自屬顯失公平。
(二)經查周文聰為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88352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2年 度執明字第38228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其於發生 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後始死亡,而原告為周文聰之繼承人等 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所繼承者係已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 3 條第2 項規定之前提要件。
(三)復查原告早於82年6 月12日前即遷入居住於系爭房地與其 夫同住,系爭房地與周文聰設籍居住之台南市○○區○○ 路29巷20號房屋為隔壁乙節,有原告戶籍謄本1 件附系爭 執行事件卷及周文聰戶籍謄本1 件存於本件卷內可查,惟 原告與周文聰雖僅1 戶之隔,但衡諸常情,原告已出嫁10 多年之久,其生活重心在夫家而非仍在原生家庭,若其父 周文聰不主動提及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在,原告身為出 嫁的女兒及晚輩,自不便探詢長輩之私事,應無機會知悉 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亦屬合理。又周文聰死亡時並無任何財 產及所得,亦查無其生前有對原告贈與財產之行為,當時 原告同無其他所得,系爭房地為原告唯一之財產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 局)函調無誤,有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1 年3 月13日南 區國稅新營一字第1010001240號函檢送之周文聰及原告94 年度、95年度、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各1 件在卷足憑,且有原告提出南區國稅局出具之周文聰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未自周文 聰繼承或受贈任何財產,原告亦僅有系爭房地之財產。則 若原告知悉周文聰遺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為保障自身之 權益,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斷無不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而 甘願繼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理,是原告未於周文聰死亡
後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益證原告並不知周文聰遺有系爭 連帶保證債務。再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76年1 月間購買, 經系爭執行事件委託鑑定價值為2,024,000 元乙節,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 件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足憑,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為1,638,735 元,及自93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4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迄至101 年4 月24日為止,被告之債權已達2,963,092 元 【計算式:1,638,735 +1,638,735 ×(7 +353 ÷365 )×8.45% +1,638,735 ×(7 +353 ÷365 )×8. 45% ×20 %=2,963,092 ,百分及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顯見 系爭房地之價值較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即被告之債權額為低 ,則依原告僅有系爭房地而無其他財產及所得之經濟狀況 ,承受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將使原告陷於長期清償債務之 困境而影響其生存權。再者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乃周文聰於 82年10月或11月間擔任另一繼承人周家鋐向被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所生,足認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無關,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發生,係周文聰為 原告求學、分居或營業等直接關連之情事而為,可知若以 原告唯一擁有之系爭房地清償周文聰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將加諸原告額外之債務負擔,使原告陷於長期清償債務 之情況,對原告目前及未來生活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又 債權人於核貸借款當時所評估者,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本身之財產及資力狀況足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並不包 括其子女之財產及資力狀況,是僅以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之遺產為範圍負清償之責,亦符合債權人之預期及公平原 則。是綜合上情,堪認若由原告以其固有財產負擔系爭連 帶保證債務,自屬顯失公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僅 以所得周文聰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要屬可採。被告抗辯 伊之執行名義於91年間確定,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未於周文 聰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即應概括承受周文聰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而負擔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云云,要無可採。(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增訂,得主張以所 得周文聰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其並未獲有遺產,已 如前述,自屬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其於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 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8352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 92年度執明字第38228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周文聰遺產 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 (即查封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2 3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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