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葉美伶
陳淑華
被 告 葉錦燦
葉嘉彥
葉麗禪
吳寬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轉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與專屬管轄部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部分,不宜割裂 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葉錦燦之債權人,而被告葉 嘉彥、葉麗禪及吳寬銘分別為被告葉錦燦之兒子、女兒及女 婿,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如未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應認無真實買賣, 應視同贈與,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部分:先 位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87年11月26日買賣關係及88年4月9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 不存在。⑵被告葉嘉彥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88 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請求:⑴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87年11月 26日買賣行為及88年4月9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葉嘉彥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88年4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訴之 聲明第二部分則請求:⑴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至7不動產於 77年2月5日之買賣關係及77年9月5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
不存在。⑵被告葉麗禪應將77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1年4月3日具狀追加聲 明:「⑴被告葉錦燦、葉嘉彥、葉麗禪及吳寬銘應給付原告 陳淑華新臺幣688,70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葉錦燦、葉嘉彥、 葉麗禪及吳寬銘應給付原告葉美伶新臺幣1,319,335元,及 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下稱追加部分之給付之訴)。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 於第一部分之先位聲明及第二部分關於「請求被告葉嘉彥、 葉麗禪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揆諸上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於系爭 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㈡至其他部分包括:⑴先位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 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之訴、⑵備位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契約之訴,以及⑶追加部分之給付之訴,雖均不在專 屬管轄之列,然此部分之訴與前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訴密切相關,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與之割裂 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 ,上開⑴至⑶部分訴訟之被告,包括被告葉嘉彥、葉麗禪及 吳寬銘之住所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內,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亦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至被告葉錦燦之戶籍雖設在本院轄內,然依卷內事證觀 之(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被告葉錦燦應未曾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對被告葉錦燦已有執行名義,則原告 將之列為「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 在之訴」、「撤銷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訴」以及「 給付之訴」之共同被告,似難認於法有據,惟此部分因與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密切相關,且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不宜由本院單獨審理,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 審理為當。
㈢依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 開法條所定,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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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補字第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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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建物 │土地/建物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總 計 │
│ │所有權人 │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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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北市○○區○○段五小│185,064元 │502 │501/10000 │4,654,397元 │ │
│ │ │段69-2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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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葉嘉彥│同段71-3地號土地 │171,571元 │7 │501/10000 │60,170元 │4,879,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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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同段51490建號即門牌號 │ │ │全部 │164,500元 │ │
│ │ │碼臺北市北投區○○○路│ 無 │ 無 │ │ │ │
│ │ │二段69之1號2樓房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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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新北市○○區○○段65地│152,100元 │2.6 │88/600 │58,001元 │ │
│ │ │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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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同段66地號土地 │103,428元 │12.41 │88/600 │188,253元 │2,380,767元 │
├──┤被告葉麗禪├───────────┼─────┼─────┼─────┼─────────┤ │
│6 │ │同段67地號土地 │65,108元 │163.67 │88/600 │1,562,9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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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同段134建號即門牌號碼 │ │ │全部 │571,600元 │ │
│ │ │新北市○○區○○路95號│ 無 │ 無 │ │ │ │
│ │ │5樓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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