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白燿榮
被 告 曾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迅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廷融)於民國99年12 月10日邀同被告曾文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84%計息(違約時之機 動利率為1.58%),本息按月攤還,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 件為證。詎訴外人迅杰有限公司自100年8月10日起即未繳付 本息,經催繳未果,且該公司業於100年7月15日停業,支票 存款於100年9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第1、2項,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27,235元及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之費用300元外,兩造並 無其餘費用之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7,5 35元。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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