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72號
TNDV,101,監宣,72,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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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孫佳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耀正(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佳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孫耀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佳琪係孫耀正之胞妹,孫耀正 於民國60年間因意外導致腦部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 依法聲請鈞院對孫耀正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鈞院選任聲請 人擔任孫耀正之監護人,指定孫耀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孫耀正之胞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 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孫耀正為 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次查,孫耀正為極重度多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 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 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 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 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 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 、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基於受鑑 定人有腦病變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 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此有本院 101年4月18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孫耀正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孫耀正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未婚,其父、內外祖父母均已 歿,目前親屬有其母親孫陳月、舅舅陳順德、胞姐孫耀立 、胞妹即聲請人孫佳琪、姊夫李俊雲等人一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親屬系統表1件及戶籍謄本4件在卷可稽,本院審之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較為特殊,除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 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且監護人其工作須時常為之,故需 具有相當體力等客觀當條件才能盡其義務,稽之受監護宣 告之人孫耀正之母親孫陳月、舅舅陳順德、胞姐孫耀立、 胞妹即聲請人孫佳琪、姊夫李俊雲等5人共同決議,推舉 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之胞妹即聲請人孫佳琪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孫耀正之監護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說明書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可佐,本院綜參 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 既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之監護人,自有 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



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之母親孫陳月、舅舅陳順德、胞姐 孫耀立、胞妹即聲請人孫佳琪、姊夫李俊雲等5人共同決 議,推舉由張耀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說明書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衡情孫耀 立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之胞姐,經指定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孫耀正之 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孫耀立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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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