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家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國安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國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下營區甲中里18鄰中庄子7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家樺(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15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安之監護人。
指定林增輝(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下營區甲中里18鄰中庄子7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國安(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下營區甲 中里18鄰中庄子7號)之女兒,林國安於98年6月18日因腦梗 塞致左側肢體功能完全喪失,因失智致言語及生活功能障礙 ,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照料,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此爰聲請鈞院對林國安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國 安之監護人,及指定林國安所生之長子林增輝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林國安之女兒,有戶籍謄本2件為證,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林國安為監護之宣告,自屬 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林國安因腦梗塞致左側肢體功能完全喪失 ,因失智致言語及生活功能障礙,無法行走,日常生活
須完全仰賴他人照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林國安之能力概述表1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3 月27日在 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 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林國安,林國安對問話無法回答 ,又鑑定醫師對林國安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 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 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 ,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 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 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 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 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1年3月27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林國安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林國安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林國安 之叔叔林水宇、嬸嬸林楊罔、弟弟林國村、弟媳顏榮玉、女 兒即聲請人林家樺、兒子林增輝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國安 之監護人、由林增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 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2件、親 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 係受監護宣告人林國安之女兒,與林國安關係最為親近,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林國安之監護人,林國安之其他親屬亦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林國安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林國安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林國安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國安之監護人;又林增輝係受監護宣告人 林國安之兒子,衡情林增輝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國安 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林增輝亦願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林增輝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