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31號
TNDV,101,消債更,31,2012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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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債 務 人 柯燕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燕芬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現每月收入30,442元,積欠債務總 額6,425,514元,名下僅有西元1993年之汽車1輛、台南第三 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3,000元及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保單2 張(保單價值約120,909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雖曾於民國10 0年7月18日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各債權 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共分180期,按月支付8,847元,至全部 清償為止,然因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無法納入協商範圍 ,須與之個別協商,然協商後,每月償還之總金額已逾越債 務人清償能力。債務人無法依約繳納協商金額,實有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30,442元,積欠債務總額6,425,51 4元,名下僅有西元1993年之汽車1輛、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社員股金3,000元及三商美邦人壽終身壽險保單2張(保單價 值約120,909元)。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保險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有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 狀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曾與各債 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8,847元,另 個別與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分別清 償1,500元、3,500元、10,700元,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還款協議書、分期還款申請書及分期清償切結書為證。債務 人每月收入30,442元,而每月必要支出16,251元(包括債務 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潘依芊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16,251元及資產管理公 司協商金額共15,700元後,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 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總額8,847元。債 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 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 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 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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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