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3號
TNDV,101,消債更,3,2012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郁翎即許珠英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 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 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 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郁翎即許珠英刻正任 職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1,000 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 296萬元;聲請人每月薪水遭扣 薪約12,000元,所剩19,000元,再扣除聲請人及二子每月之 教育費、膳食交通費、扶養費及父母扶養費後,幾無剩餘,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北富邦銀行雖提供「 分180期、月付金9,391元」之清償方案,然此一還款方案已 超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最長期限,聲請人無法接受, 協商因而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共計約 296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前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協 商時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計約 2,964,444元,於前置協商 程序中,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 180期 償還,利率0%,每期還款9,391元」,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 負擔,因此,台北富邦銀行以其「協商意願低落:客戶自訂 還款計畫,不接受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為 由,於 100年10月27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 ,有聲請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報之前置協商等資料及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
四、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目前無財產,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0,6 00元,另每月須支付對父母之扶養費2,000元、二名子女扶 養費各約5,000元,然其每月薪資遭本院本院96年執字第550 49號、96年執字第 56556號及96年執字第7302號執行扣薪, 請先准裁定停止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等對債務人之薪資強制 執行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 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 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 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 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 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 亦失其意義。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 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



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 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 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聲請人任職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而其主張對該公司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執字第 55049號、96年執字 第 56556號及96年執字第7302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後,予以 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於奇美醫院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 務報酬(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 之1及各項獎金 4分之3,移轉予聲請人之債權人即台北富邦 銀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執行處查明屬實。按債務 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 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項 目,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 權人。縱使聲請人逾期未清償債務,遭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 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 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 4分 之 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聲請人之生活,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僅31,000元左右,然依其所陳 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98、99年度之薪資總額分別為438, 222元及377,970元,可推算其於98、99年每月之平均薪資收 入分別約36,519元及31,498元(計算式:43822212=3651 9、37797012=3149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對照奇美醫 院於101年2月3日函覆本院之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0年1至1 2 月份之每月薪資總所得約為31,397元至31,747元不等,可 知債務人陳稱其每月薪資約31,000元雖非無據,然前開金額 並無包括年終獎金等,可合理推論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 並非僅有其所自稱之31,000元而已。
㈣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⑴聲請人自陳聲請每月必要支出最少需22,600元,包括其個 人基本生活費用每月10,600元(包括伙食費4,500元、房 屋租金4,9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父母之扶養費2,00 0元及二子之扶養費各5,000元)。然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 告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 訂定,是應認以此 10,244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 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 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 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 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 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始屬合理。 ⑵又按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 、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 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 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 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 分則應以100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 82,000元即每月 約 6,850元方屬合理;依法,父母須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 義務,如前所述,債務人之子蔡登富蔡瑞峰之每月扶養 費各以6,850元計算並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各別分擔6,850元 為宜,然本件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蔡啟洲業已於100年5月 23日離婚,因蔡啟洲長期無業,聲請人須負擔其子蔡登富 (生於97年12月10日)、蔡瑞峰(99年10月31日)每月扶 養費各 5,000元,共計10,000元等語。雖聲請人並未就蔡 啟洲長期無業提出證據證明之,惟鑒於蔡登富蔡瑞峰分 別為4歲、2歲之幼兒,考量其生活需求及當前物價上漲情 勢,准予寬列二人扶養費各以 5,000元計算共10,000元為 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項目。
⑶至債務人陳稱需扶養父母之每月支出 2,000元云云,查其 母親許曾狸名下有位於臺南市○○路之不動產(依公告現 值估算其價額至少為10,473,500元)出租予「有力鋼製傢 俱行」,可合理推論其每月租金所得不貲,財力應較債務 人為佳,因而,債務人稱其需扶養父母云云,尚難憑採。 ⑷基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至少約31,000元,扣 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244元及對二子之扶養費共 10,000元,尚餘10,756元。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 、必要生活支出等情,聲請人並非無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 「分180期償還,利率0%,月付金 9,391元」之還款方案 ,而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然聲請人捨此不為, 卻於拒絕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 務云云,自不足採。




㈤聲請人並主張其積欠民間債權人范慧卿30萬元,然其所陳報 由聲請人簽署之借據影本 1紙外,聲請人並無提出證據顯示 其確已收受借款無訛,更未提出轉帳證明等相關資料,是故 聲請人主張向民間債權人借貸,誠屬無據;按借貸契約是否 成立,除雙方合意外,本於借貸契約之性質仍應提出借款交 付證明及債務人向債權人逐期清償之證明,聲請人無提出任 何借貸證明,本院於無任何事證情形下,亦難採認聲請人確 曾向范慧卿借貸之事實。
五、復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 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 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 ,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 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 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前述收入 、資力狀況等情,兼以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97年12月1日97年度第9次 會議討論第 5案之決議,對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 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擬比照採個別協商方式處理,甚至目 前各金融機構亦有提供所謂「二階段還款方案」,令債務人 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益徵聲請人仍當重新循協商 途徑以為清償,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至聲請人 陳稱部分無擔保債務業經原債權銀行分別將債權讓與資產管 理公司等情;依甫於100年1月26日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1條規定「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 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 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則前開債權讓與部分,亦應依法 協商清償。綜參上情,聲請人實應重新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 方案方為正途,然聲請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 云,逕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 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
七、末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 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 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 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



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 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 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本件債務人許郁翎即許珠英現年41歲(出生於60年 4 月23日),其距一般平均退休年齡60歲尚有19年之工作能力 ,且目前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工作收入,並非無能力清償借款 ,依聲請人現任職於奇美醫院,有穩定之工作、其月收入漸 有增加、未來償債能力等情觀之,益徵聲請人並非完全不能 清償債務甚明。
八、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 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 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 ,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