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董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 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 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 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 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瑞峯因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26,034 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訴外人陳瑞峯均置之不理,迄未償 還上開債務。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鈞院查無 訴外人陳瑞峯之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民國100年11月11 日南院勤100司執合字第104026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復 再向國稅局調閱訴外人陳瑞峯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查無訴 外人陳瑞峯任何財產所得。
(二)本件訴外人陳瑞峯與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已於101年2月 14日自行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有司法院夫妻財產制登記 查詢紀錄可憑,訴外人陳瑞峯與被告2人婚後應無約定財 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茲現因已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自屬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較少 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三)訴外人陳瑞峯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 0元(即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董月英現存之婚後剩餘 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永康區○○○路 164巷110弄14號6樓之3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2,000, 000元,另被告董月英名下應尚有其他動產及現金存款等 財產。
(四)據上已知之婚後剩餘財產,訴外人陳瑞峯剩餘財產0元, 被告董月英剩餘財產2,000,000元,訴外人陳瑞峯與被告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00,000元,訴外人陳瑞峯自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董月英給付1,000,000元 及自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外人陳瑞峯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原告 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陳瑞峯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應屬有據。(五)爰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瑞峯926,034元,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峯積欠原告債務達926,034元,然訴 外人陳瑞峯名下並無足夠資產可資償還上開債務,以及訴 外人陳瑞峯與被告現為配偶關係,且已於100年12月14日 自行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 11月11日南院勤100司執合字第104026號債權憑證、調件 明細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財登字第59號 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
(二)又本件原告雖請求代位訴外人陳瑞峯向被告訴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惟本件訴外人陳瑞峯與被告已於101年2月14日 向本院提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且據訴外人陳瑞 峯與被告向本院聲請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時所提出之夫妻 分別財產制契約書,該契約書第6條業已明載:「雙方均 同意拋棄法定期間內,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等情,有上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附於本院101年度財 登字第59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可考。本院稽之 上情,審之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瑞峯,既已拋棄 對其配偶即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堪認訴外人 陳瑞峯對於被告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即無從代位訴外人陳瑞峯向 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 外人陳瑞峯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陳瑞峯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926,03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顯有 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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