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
被 告 黃天雄
郭文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天雄與被告郭文雀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天雄前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債權於民 國92年4月11日讓與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復於95年9月15日就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福爾摩莎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4月17日就尚未清償之債權轉讓與馬來西亞商亞 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馬來西亞商亞聯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9年7月26日就尚未清償 之債權讓與原告。截至100年12月30日止,被告黃天雄 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5,463,840元,及自92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9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 第98234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查被告黃天雄與被告郭文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渠2 人於結婚後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 記,對於原告債權之追償實有妨礙,原告於未得受償前 ,自得依民法第1005、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 人間之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請宣告被告黃天雄與被告郭文雀間夫妻財產制 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 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 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 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 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 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天雄積欠原告本金25,463,840元,及 其中9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9計算 之利息,暨自9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本院核發100年度 司執字第98234號債權憑證在案。再被告黃天雄與被告 郭文雀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8234號 債權憑證影本1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 制查詢畫面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823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 在。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黃天雄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 ,原告之債權未全數受償,而獲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98234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 訴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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