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 理 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賴麗娟
陳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麗娟與被告陳裕明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 告賴麗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其中405,884 元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 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討,惟被告賴麗娟均置之不理,迄 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賴麗娟強制執行 ,惟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意字第5459號債 權憑證終結在案。被告賴麗娟與陳裕明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05、1011條訴請 宣告被告賴麗娟與被告陳裕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 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 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
㈡被告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
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賴麗娟積欠原 告債務,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意字第5459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經執行被告賴麗娟之財產無效果,而核發債權 憑證終結,業如前述,且有本院101年1月16日101年度司執 意字第5459號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 院登記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查詢回函無誤,前開事實堪 予認定。
㈢原告為被告賴麗娟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被告賴麗娟 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 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訴訟費 用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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