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燕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淑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善化區溪美里溪尾579號)為未成年人葛雨欣辦理被繼承人葛永順所遺不動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潘淑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左鎮區榮和里菜寮97號)為未成年人葛鈞天辦理被繼承人葛永順所遺不動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葛雨欣(民國○○年○○ 月○○日生)、葛鈞天(82年12月4日生)之母親,因未成年 人葛雨欣、葛鈞天之父親葛永順於100年11月25日死亡,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葛雨欣、葛鈞天同為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之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 請選任未成年人之三姑媽潘淑惠為葛雨欣之特別代理人、二 姑媽潘淑慈為葛鈞天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為證,而潘淑惠、潘淑慈均為未成年人之姑姑,核 其等於上開不動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 他利害關係之人,尚無不適擔任上開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 情事,其等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為未成年人之利益,分 別擔任葛雨欣、葛鈞天之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為辦理被繼 承人葛永順所遺不動產之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聲請選任潘淑 惠為未成年人葛雨欣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潘淑慈為未成年人 葛鈞天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