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月麗
關 係 人 鄭水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鄭育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水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鄭育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鄭水吉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之配偶鄭水吉於民國100年9月20 日死亡,聲請人與子女為共同繼承人,其中鄭育綺尚未成年 ,而聲請人現又為鄭育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代未成年人 辦理遺產分割繼承,利益相反,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 院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鄭水旺為被繼承人鄭水吉之胞兄,當可維護未成年人 之權益,爰選定鄭水旺為未成年人鄭育綺辦理被繼承人鄭水 吉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 新臺幣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5項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