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79號
TNDV,101,司養聲,79,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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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阿米爾‧克利恩(.
      艾里克‧構德布拉特.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俊毅
法定代理人 李蒨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阿米爾‧克利恩(Amir Kunin)、艾里克‧構德布拉特(Erica Goldblatt)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收養李俊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 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依本法適用當事人 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 ,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4條第1、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阿 米爾‧克利恩(Amir Kunin)、艾里克‧構德布拉特(Erica Goldblatt)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李俊毅為中華民國人,有 護照影本2件及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 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 參,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二、次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 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係美國人,在臺無住所,而被收養人李俊毅 現所在地位於臺南市(現由財團法人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 設臺南嬰兒之家寄養中),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本件 認可收養事件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再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夫妻 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項規定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 1076條之2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 條之1 、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 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法 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阿米爾‧克利恩(Amir Kunin)、艾里克 ‧構德布拉特(Erica Goldblatt)結婚多年,夫妻感情恩愛 ,家庭幸福,經濟穩定,希望增加家庭成員,遂依收養方式 達成心願。經由美國加州慈愛領養機構推薦,向財團法人天 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中心附設附設臺南嬰兒之家(下稱 嬰兒之家)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緣有少女李蒨英,於民國 ○○年○○月○○日生下男嬰李俊毅,實無能力照顧親生子成長, 遂將孩子交託嬰兒之家代為安置,為孩子終身幸福設想,盼 覓得國外愛心家庭收養之。嬰兒之家認為阿米爾‧克利恩 (Amir Kunin)、艾里克‧構德布拉特(Erica Goldblatt)是 適合收養小朋友之愛心家庭,收養契約經孩童生母李蒨英為 之,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五、經查,被收養人李俊毅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生父不詳、 生母為李蒨英,有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件收養契 約業經雙方合意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特別授權書1件、收 養契約書1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而收養人二人身心健 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亦有收養人之健康証 明2件、在職證明2件、財產證明1件、無犯罪紀錄證明2件在 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家庭訪談報告之 內容略以:「阿米爾‧克利恩(Amir Kunin)、艾里克‧構德 布拉特(Erica Goldblatt)是一對親愛、成熟和聰明的夫婦 ,他們希望透過國際領養成為父母親。他們有一個穩定的家 ,並致力於提供一個充滿愛與安全的環境來養育他們的孩子 ,為這個孩子的領養事宜,他們很深思熟慮和小心翼翼的準 備,並很期待承擔所有當父母的快樂和責任。因為艾里克有 臺灣背景,他們是特別有充分的準備要履行對這個孩子出生 文化的尊重」等語,有家庭訪談報告附卷足徵。足認收養人 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



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 件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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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