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劉忠林
張贏文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喬安
法定代理人 吳念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劉忠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贏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收養吳喬安(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應 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2 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 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 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法院為認可收養前,應命主 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相關資料及建議 。收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劉忠林、張贏文現為夫妻,多 年不孕,為達成為人父母之心願,欲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 收養吳喬安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吳喬安為未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 父不詳、生母吳念慈,收養人劉忠林、張贏文現為夫妻關係 。上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達成收養之合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劉忠林、張贏 文、被收養人生母吳念慈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件附卷為憑。並經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為據,堪以採 信。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視本件收養情 形,所得訪視報告之內容略以:「由於收養人夫妻多年來一 直未能有一男半女,遍訪中西名醫及各種民間秘方皆無效, 退而寄望收養,收養意願強烈,被收養人生母則因未婚生子 ,出養可讓其免於後顧之憂,規劃未來,雙方動機良善。被 收養人自被帶回照顧至今,收養人夫妻一直是主要照顧者, 彼此間關係相當密切,親職能力良好。收養人夫妻幾乎閒暇 時間均花費在照顧被收養人身上,被收養人已成為家中生活 的重心,情感上密不可分」等語,足見本件收養動機良善。 復審酌收養人所提出之健康證明、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本 院認定本件收養人不論在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經濟狀況等 方面,均足以適任被收養人之養父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原則。既如上述,本件收養之聲請,與上開法律規定尚 無不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