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0年度,150號
TPHV,90,上易,150,2001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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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進一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銘
   訴訟代理人    黃書馨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長途行動 通信分公司)起訴主張:其設於臺北市○○區○○路三二四巷之電信地下管線, 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遭上訴人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行公司) 員工承包埋設中國石油公司管線時挖損。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二日東湖交流道工程之協調會中,即明確表明係要各與會機關遷移管線,而中 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在會中亦要求「配合本案工程辦理遷移管線所須之經 費,建請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八十六交字第一二六六二號函規定辦理」 ,而華新行公司既參與該次會議,且其為中油公司長期之配合廠商,斷無不知中 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於系爭現場有管線。再者,該次會議係表明八十七年 五月底完工後交由各管線單位遷移,而高工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拓三字第 八七─一二七四號函亦再次表明於五月底於土方整平作業完成後,交由各管線單 位進場施作遷管工程,換言之,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僅知預計於五月遷管,並不知 現場另有他項工程。至於被上訴人所指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之協調會則為南湖大 橋至安康路段施工協調會,該二協調會係不同之工程,而華新行公司係在施作南 湖大橋至安康路段之工程時,挖損上訴人之管線,而該工程之業主即中國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並未通知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與會,因此 ,上訴人自無法知悉開會事實,更無從參與會議,亦無法知悉有該項工程,更無 法於該次會議中表明,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無任何



過失。又華新行公司受僱人於挖掘前,事實上業已發現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 公司之管線,惟因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之管線有小部分較寬,以致華新 行公司施作之管線不易置放,乃將其挖毀,以利自己管線之埋設,依電信法第四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華新行公司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之責。是中華電信長途行 動通信分公司於修復前項受損電信地下管線後,依交通部令頒「電信線路遭受損 害處理規則」第五條規定,核計修復費用為一百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其中 ㈠光纜修復費用部分,計使用光纜三十公尺、光纜接續盒二只,光纜平均進料單 價為每公尺三百三十元、光纜接續盒每只一萬五千五百元,依據交通部電信總局 之函釋辦理,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購入材料,必須提供倉庫、運輸及人 事管理,因此以購入價格之一成作為管銷費用,實屬合理,故應按平均進料單價 加一成之運輸及管銷費用,故光纜每公尺三百六十三元、三十公尺計一萬零八百 九十元,光纜接續盒每只一萬七千零五十元,二只共計三萬四千一百元,總計四 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且受損之光纜原預定八十七年五月遷移,由於在同年三月因 華新行公司之毀損而受損,因此必須重新以新的光纜更換,而於同年五月再予遷 移廢棄,換言之,更換後之光纜亦僅得使用二個月,並無法延長使用壽命,且該 遷移廢棄的光纜亦無任何殘值,因此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自無從為折舊; 另施工費用部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六年六月 十一日函,參加建設工程、辦理遷移桿線損壞賠償及對外代辦工程等電信員工每 一工日薪資為二千五百三十九元,且前開修復工程為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 司自行搶修,就此修復工程施工八十五日,每日工資二、五三九元及食宿費用一 百十二元,又工資與食宿費係二不同之範疇,食宿費係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 公司依支領食宿費要點支付工程人員之實際支出,因此,請求給付工資與食宿費 並無關聯,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自得併予請求,合計請求共計二十二萬 五千三百三十五元。㈡電路阻斷業務損失費用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十七元部分:依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法即包含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因華 新行公司施工挖斷,致電路阻斷「南二至花蓮二小時,路數六、O四八,板長至 宜蘭四小時,路數八、七三六」,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係依經主管機關 電信總局核定之標準,計算上開損失,上開行政命令於電信法修正後,雖未配合 修正,但因電信法僅係就該行政命令原引之法條順序排列修改而已,且修改後之 電信法內容即係指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華新行公司應參酌前述民法規定,即賠 償範圍當然包含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因此,上開原則並無違反民法之規定,爰 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華新行公司給付一百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起 訴繕本送達華新行公司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命華新行公司給付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 公司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中華電信長途行 動通信分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華新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 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五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中華電信長



途行動通信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華新行公司則以:其對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線之損壞並無任何 故意過失,前開工程之開挖係先經路權機關高速公路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召集包括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在內之各機關共同會勘,中油公司並通知 華新行公司與會,在該次會議,中油公司曾表示華新行公司承作之中油公司油管 「永久遷移工程」預計在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進場施作,高速公路局亦加以同意, 並於會勘紀錄結論上記明「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營運總處意見屬施工細節 請逕洽拓建處第三工務所辦理」。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人員亦參與會勘 ,然對中油公司所提「永久遷移工程」之進場施工時間完全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亦未表示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有管線通過該施工地點,而在會議後,亦 未通知高速公路局或中油公司表示有管線經過施工地點,致高速公路局在八十七 年二月十六日又舉行施工協調會,並告知此一施工範圍內僅有一支自來水管要注 意,其餘皆係廢棄空管,可逕行挖除,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高速公路局正式核 准動工開挖,華新行公司完全按中國石油公司所交付之施工圖施工,並加以二頭 探挖,縱高速公路局人員謝興宇曾指示僅有前揭自來水管,但華新行公司人員仍 小心謹慎探挖,所探挖之管線均係空管,華新行公司業已盡注意之能事,自無過 失可言,高速公路局否認會勘結論有「可逕行挖除」之結論及對華新行公司指示 施工範圍除一支自來水管外,其餘皆為空管,乃係卸責之詞。詎中華電信長途行 動通信分公司竟有一段管線係以不同於一般埋設方式之方法繞進路權範圍,方導 致本件損害之發生,可知華新行公司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而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 信分公司與有過失。又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無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係就該法修正前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為解 釋,自無本件之適用,且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因改制為營利事業,現為 私法人,該判例自無適用之餘地。另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主張之損害賠 償均係其內部之資料其數額亦於法無據,且所使用之修復器材,均未計算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三二四巷之電信地下管線 ,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遭華新行公司之員工於埋設中國石油公司管線時挖損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提出會勘簽認單為證,堪信 為真實。
四、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主張華新行公司因故意過失於前揭時地,挖損其所 有系爭管線,依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修復費用一百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其中材料費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元、施 工費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電路阻斷業務損失費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十七元 )等語。華新行公司則抗辯其人員挖斷系爭管線係因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 司之疏失,未告知相關單位,致中油公司指示華新行公司所施工地點僅有自來水 管,肇致華新行公司人員施工時,縱進行二頭探挖,仍因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 分公司之管線之一段係以不同於一般埋設方式之方法繞進路權範圍,而不免挖斷 ,咎在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華新行公司無任何故意過失,依電信法第



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無負賠償責任之理云云。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 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法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修建房屋 、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 修復費用,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 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參照)。又電信法於八十五年二 月五日經修正,修正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文字亦略有更動,由修正前之「損壞電信線路設施:::應負責償還修 復費用」,修正為「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僅將原有侵害客體 用語「電信線路設施」,修正為現行第四十五條之「電信設備」,對於賠償責任 之要件,則未有修正,且參酌卷附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六期就電信法第四十 五條第二項修正之修正理由,亦未提及前開修正係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 任,揆諸前開說明,損壞電信設備者,自仍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之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 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觀諸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因埋設管線,損壞電信設備者, 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因此所受 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責。查:
華新行公司於施作前揭中油公司管線遷移工程時,挖斷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 公司之長途電話線路,為兩造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依現行電信法第四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華新行公司應負責賠償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之損害,不 問其有無故意過失,是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現行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前二項之遷移費用及損壞賠償負擔辦 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惟交通部迄未依現行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同條 第二、三項之「遷移費用及損壞賠償負擔辦法」,以資為電信業者求償之依據。 惟交通部依修正前電信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關各項電信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於七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交郵(七一)字第一七九三0號所訂定「 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第五條規定:「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賠償費用, 應按左列各款合併計算:員工工資應以實際工日計算,每工按電信機構人員平 均薪津計費,臨時僱工按核定工資核實計算。川旅、食宿費、加班費按電信機 構規定核實計算,雜費不應計入。收回之材料,可利用為其他用途者,得按新 料價百分立七十折價,予以折扣;無利用價值者,銅線得按其新料價百分之五十 折價,鉛皮電纜得按其新料價百分之三十折價,塑膠電纜得按其新料價百分之十 折價,斷木桿可改用橫木者,得按橫木之新料價百分之五十折價。所收回之材料



應歸電信局所有。提用庫存料,其價值以電信機構規定之物料單價表所定單價 為準。電信線路如發現遭受損害而停話時,須按電信總局所訂『臺灣區長途及 市○○○○路阻斷時業務損失費用計收標準』計收通話阻斷損失費用。」,其計 算損壞電信線路之損害,關於施工部分係依實際工日,用料部分係依物料單價表 所定之單價為準,均係實際發生之損害,而關於業務損失部分則係交通部電信總 局依電信資費結構及費率所定,亦有七十九年度臺灣區長途及市○○○○路阻斷 時業務損失費用計收標準表(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在卷可稽,客觀上足資為計算 損害之標準。茲参酌上揭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審酌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 請求華新行公司賠償之損害,如次:
⒈材料費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元部份:
⑴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主張前開修復所使用光纜三十公尺、光纜接續 盒二只,光纜平均進料單價為每公尺三百三十元、光纜接續盒每只一萬五千 五百元,依規定應按平均進料單價加一成之運輸及管銷費用,故光纜每公尺 之費用為三百六十三元、三十公尺計一萬零八百九十元,光纜接續盒每只一 萬七千零五十元,二只共計三萬四千一百元,總計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元等語 ,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為修復華新行公司損壞之前揭管線,所用材 料確是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材料課所提供,業據證人即當初現場修 復人員張振鐸結證在卷,且為華新行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 之損失,依前揭規則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提用庫存料,其價值以電信機 構規定之物料單價表所定單價為準。」,僅以物料單價表所定之單價為準, 則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主張前開單價應以平均價格加一成計價云云 ,自行加計一成加計管銷等費用,即乏依據。而前揭光纜及光纜接續盒之單 價分別為每公尺三百三十元、一萬五千五百元,亦有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 分公司之物料單價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是中華電信長途行 動通信分公司就此所為之主張於依前揭購進單價計算之損害即四萬零九百元 〔計算式如下:三百三十元乘以三十(公尺)加一萬五千五百元乘以二(只 )等於四萬零九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又華 新行公司抗辯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計算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其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按 該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 條亦定有明文。是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始有該規定之適用。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修復遭華新行 公司人員挖損之前開纜線共支出材料費四萬零九百元,前已認定,惟中華電 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固係以新品替代舊品,惟其否認因更換前揭器材而受 有利益,主張該損壞之管線原預定八十七年五月遷移,由於在同年三月因華 新行公司之毀損而受損,因此必須重新以新的光纜更換,而於同年五月再予 遷移廢棄,更換後之光纜亦僅得使用二個月,並無法延長使用壽命,該遷移 廢棄的光纜亦無任何殘值,因此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自無從為折舊等語,



華新行公司抗辯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就本件損害之事實,因更換 前揭器材而受有利益,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華新行公司迄未能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足採。
⒉施工費二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部分:
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主張依前揭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第五條 第一、二款規定,其得請求華新行公司賠償按電信機構人員平均薪津計算,以 實際工日計算之員工薪津,及因此所支出之食宿費,本件修復工程施工八十五 工日,每日工資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共計請求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十五元之工資 云云,惟為華新行公司所否認。查:
⑴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賠償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又依前揭規則第 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關於於施工費用及食宿費之計算,應核實計算,從 而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得否為此項賠償請求,自應以實際受有此項 損害為衡。
⑵本件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實施修復工作之人員均為其員工,為其所 自認,且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人員四個人 到場施工,而翌日即四月一日,共有十二人到場施工,自上午八時半許至下 午四時許等情,業據證人張振鐸結證在卷,此外,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 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參與修復工作之人員,從而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 信分公司參與修復之人員僅得以十六工日計算其施工費用之損害。又前揭規 則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為應核實計算,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主張 依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五八三─工00─三二⑴函頒布之電信線 路工程施工工日規範所載標準工日,以八十五工日計算,即屬無據。又依同 款之規定,每工之工資應按電信機構之平均薪資計算,而中華電信公司每工 之薪資為二千五百三十九元,亦有該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通(三)字第0 0三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則以十六工日及每工工資二千五 百三十九元計算,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此部分之損害為四萬零六百 二十四元。華新行公司抗辯每工工資之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前揭規定,係以 電信機構人員平均薪資計算,而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依前揭規則計 算員工薪資,亦有前揭函在卷可按,是以之為計算標準,尚屬允當,且華新 行公司復未能證明前揭平均薪資,空言金額過高,委無足採。 ⑶另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主張之支出食宿費用每人每日以一百十二元 計算部分,因本件受華新行公司損壞前揭管線之故所致之電路阻斷之時間, 依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自行提出之賠償費用明細表上所載,「南二 至花蓮是二小時,板長至宜蘭是四小時」以觀,本件電路阻斷至多四小時, 換言之,修復阻斷之時間至多四小時,且證人張振鐸亦證稱於發生前揭管線 損壞第一天,下午四時許,其與其他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員工至現 場會勘並修復至天黑,即撤離,後來係自上午八時半開始施作,下午四時許 結束等語,均尚在一日之八小時之工時範圍內,即無食宿費用支出之必要, 是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又中華電信長途行 動通信分公司所提出之「電信總局機線工作人員支領食宿費要點」為電信總



局就其所轄之機線工作人員所為規定,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加以引 用,逕憑該規定亦不足為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因本件損壞受有實際 損害之證明。
⒊電路阻斷業務損失費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十七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 公司主張因華新行公司施工挖斷前開電纜,致其受有電路阻斷之損失,該部分 當係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所失利益,自得請求。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 信分公司主張華新行公司挖斷南二至汐止四八C光纖電纜,致電路阻斷「南二 至花蓮二小時,路數六、O四八,板長至宜蘭四小時,路數八、七三六」,當 天去修復之證人張振鐸亦已到庭證稱屬實,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之主 張自屬可採,而停話之損失,依前揭「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第五條第 五款之規定:「電信線路如發現遭受損害而停話時,須按電信總局所訂『臺灣 區長途及市○○○○路阻斷時業務損失費用計收標準』計收通話阻斷損失費用 。」,係以交通部電信總局所訂之標準計算,且交通部電信總局亦以八十年五 月十六日(五)字第00三號八0─工00─二六(一)號函示:「有關線路 遭受損壞時所造成之停話損失,請自文到日起按市○○○○路每對每小時0‧ 二二七五元,長途電話每路每小時一八‧四四元計算,請查照。」(原審卷第 七十五頁),有該函、七十九年度臺灣區長途及市○○○○路阻斷時業務損失 費用計收標準表(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在卷可稽。而上揭計收標準係依電信資 費結構及費率所定,同函說明欄第三項亦有說明,則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 公司以之核算可得預期之利益,尚屬允當。是依前揭交通部電信總局函以每路 每小時以一八‧四四元計算,則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計算阻斷通話之 損失為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十七元(18.44×2×6048+18.44×4×8736=867417) ,洵屬正當,應屬有理。
⒋綜上所述,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中華電信長途 行動通信分公司之損害金額為九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超過上開金額之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
五、華新行公司抗辯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於前揭會勘時及會後,均未盡告知 義務,致中油公司指示華新行公司所施工地點僅有自來水管,肇致華新行公司人 員施工時,縱進行二頭探挖,仍因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之管線之一段係 以不同於一般埋設方式之方法繞進路權範圍,所以不免挖斷,仍因中華電信長途 行動通信分公司之過失,華新行公司無任何故意過失云云。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 信分公司否認有任何過失,並主張其於會勘時即已告知有管線存在,而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六日高速公路局主持之會議,並未邀請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參 與,無從得知華新行公司施作之時地,且華新行公司受僱人於挖掘前,事實上業 已發現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之管線,惟因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 之管線有小部分較寬,以致華新行公司施作之管線不易置放,乃故意將其挖毀, 以利自己管線之埋設等語。查:
㈠本件工程之開挖係先經高速公路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進行「為辦理本路新



建東湖交流道須遷移妨礙施工之管(桿)現場會勘」,包括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 信分公司及中油公司在內之施工地點管線單位等十個管線單位均派員參與會勘( 另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未派員參加),華新行公司亦派員與會。於會勘 時承包商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永公司)表示:「本工程『遷移東向安 康路"F"』範圍須挖山整平部分,本公司預計於本()年⒌月底完成,即交由 『各管線單位進場施作遷管工程』。」,中油公司人員則表示:「有關配合本工 程須遷移臨時附掛於高速公路十五K┼五八五至0七五北上側之路肩油氣管,預 計於本()年2月2日進場施作。」,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人員亦表 示:「配合本案工程辦理遷移管線所須經費,建請依行政院⒋1台八十六交字 第一二六六二號函規定辦理。」,會勘結論為「⒈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 ,請各管線單位仍依本處⒑拓用字第八五─六三二0號函附會議紀錄(諒達 )八、結論:『⒈辦理遷管規劃、設計、備料及發包等相關事宜以利工進:』儘 速配合辦理。:::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總處意見屬施工細節請逕洽拓 建處第三工務所辦理。⒊有關管線遷移費用,請各管線單位儘速提送所需經費相 關資料過處憑辦。」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該次會勘紀錄附卷可稽,是於該次會 勘,高速公路局與其承包商立永公司要求包括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在內 之管線單位在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完成其所承包之前揭工程後,進場施作遷管工 程,而中油公司表示配合永立公司承包之工程,其臨時遷管工程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日進場施作,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於立永公司及中油公司前揭發言後 ,要求高速公路局予以配合辦理遷移管線所須經費,是足認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 信分公司於該次會勘中,業表示其有管線在施工地點,否則其何以表示要求高速 公路局予以經費之配合,華新行公司當時亦與會,對於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 公司前揭意見,當無不知之理。至於證人李招財證稱:「我們是要求八十七年二 月二日進場施作,要我管線永久才能進行東湖交流道工程,原告(即中華電信長 途行動通信分公司)是對永久遷移部分沒有表示意見。」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 。華新行公司抗辯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當時未盡管線在施工地點之告知 義務云云,難認有據。
㈡嗣高速公路局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又舉行高速公路遷管工程(南湖大橋至安康 路)施工協調會,惟未邀請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參加,該次協調會之結 論為:「⒊位於南湖大橋處之『軍方電信』及台電電力管線,高公局表示該段已 辦理遷移完成屬於廢管可逕行挖除。⒋自來水管線影響埋管位置,請承商華新行 先行進場開挖,確認影響長度後再擇期會勘協調。」,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該次協 調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該次會議紀錄未邀請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參與 ,且會議結論高速公路局僅表示「軍方電信」及「台電電力」管線,因已辦理遷 移為廢管,自來水管影響埋管位置,請承包商先行進場開挖,「確認」影響長度 後「再擇期會勘協調」。而該次協調會係中油公司因其管線影響到前揭高速公路 工程,而主動協調召開,且未邀請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與會,在會議中 僅就中油管線之開挖及埋管協調,沒有提到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之管線 事宜亦據證人謝興宇呂家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是該次 會議既未邀請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參與,且會議內容在於中油公司之遷



管工程,而高速公路局所告知者為僅「軍方電信」及「台電電力」之管線已遷移 ,並未及於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之管線,而華新行公司亦自承其有探挖 之行為,則顯然其對於除當時仍存在之自來水管線外,仍可能有其他地下管線, 亦有所認識。證人李招財證稱:「:::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協調會高工局指示 該工區只有一支自來水管未遷移,其餘均已配合遷移了:::。」(原審卷第四 十五頁背面)等語,核與上開協調會紀錄及證人謝興宇呂家維之證詞不符,難 認與事實相符。從而華新行公司抗辯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未於該次會議 告知,係未盡告知義務,及中油公司、高速公路局告知除自來水管外,均為廢管 ,致其誤挖斷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之系爭管線,其無過失云云,委無可 取。
華新行公司復抗辯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高速公路局正式核准動工開挖,其按 中國石油公司所交付之施工圖施工,並有進行二頭探挖,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華新 行公司有挖到中華電信之管線,並詳加查看,發現係廢棄空管,詎中華電信長途 行動通信分公司竟有一段短線係以不同於一般埋設方式之方法繞進路權範圍,方 導致本件損害之發生云云。本件華新行公司自承其於為前揭施工時曾進行二頭探 挖,以確認有無管線,且據證人李招財證稱:「當初包商是從兩側開始埋,有一 邊在探挖,十月是一邊探挖,一邊埋,挖到的都是空管。」(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背面),而試挖原則是按照高速公路之墩位,且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之 管線係跨越二個墩位,亦據證人呂家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 、並有華新行公司不爭執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又謝興宇證稱因管線係地下物, 所以要管線單位指認,施工單位也要探挖,探挖是要以埋設位置挖個橫斷面,探 挖的次數,應由施工單位判斷,且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之管線與自來水 管線有交錯,位於自來水管線上方,高速公路局未告知華新行公司得以逕行挖除 其他管線,管線問題,高速公路局只提供路權施工,除了由管線單位指認外,必 須靠試挖來發現,並由施工單位通知管線單位指認,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 司之管線係在自來水管線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五頁)。而中華電 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之管線係為塑膠管,外覆水泥層,亦有華新行公司、中華 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分別提出之系爭管線損壞後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一四0頁),是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之管線跨越二個墩位,則華新行 公司人員於試挖時,如確實進行二頭探挖,在中間墩位探挖時,當可發現非自來 水管線之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線存在,而仍加以損壞,其責在於華新 行公司,姑不論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如前所述 ,縱使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未盡告知義務,當華新行公司人員發現有其 所抗辯之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管線係以不同於一般埋設方式之方法繞進 路權範圍之不明之管線時,自應盡注意義務加以處理,而仍逕予挖斷,過失仍在 於華新行公司,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有無盡告知義務,與本件系爭管線 被損壞,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華新行公司抗辯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華新行公司給付一百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華 新行公司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九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超過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元部分,為上訴人中華電信長途 行動通信分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華新行公司應給付三十九 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部分,原判決分別為上訴人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及 華新行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 本判決命華新行公司再給付之部分,因其金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不得 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後即確定,上訴人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華新行 公司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屬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華電信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華新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五庭
~B1    審判長法官 劉靜嫻
~B2       法官 陳昆煇
~B3       法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 書記官 于 誠
右正本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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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行動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