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1年度,30號
TNDV,101,司財管,30,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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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左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炳煌
代 理 人 楊碧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銀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銀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銀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銀財(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左鎮區左鎮里8鄰左鎮80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然 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利無 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本院100年8月1日南院龍家厚100年度司繼字第1048、1315號 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各1份、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 承人王銀財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100年 度司繼字第1048、131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 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銀財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 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 人王國泰、王永吉王永安王瑞蘭、王國華、王志白、王 惠玉、洪偉凱王鐸磬即王贊貿、王貞懿王鳳儀王薪



王證瑋王慶祥王江鎮、王銀、陳王銀春、簡王銀愛 ,請其等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王 銀財之遺產管理人,逾期視為無願意,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 陳明其意願,視為無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關 於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銀財之遺產管理人部份, 經聲請人提出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臺南市地政士開業 執照影本、遺產管理人職前講習課程結訓證書影本各1件為 據,本院復以101年3月15日南院勤家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 30號函詢王志聰地政士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王銀財之遺產 管理人,王志聰地政士於101年3月23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 繼承人王銀財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聲明狀1件在卷足徵。 經本院審酌認王志聰地政士應具備不動產處理與遺產管理人 相關職務之專業能力,且與被繼承人王銀財所遺遺產間無利 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 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王志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 王銀財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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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