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1年度,23號
TNDV,101,司財管,23,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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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黃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許金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許金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北區新勝里13鄰長勝北街196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許金珠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被繼承人黃許金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許金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許金珠之債權人 ,查被繼承人黃許金珠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檢具相關資 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及建物謄本、互助會單(以上皆為影本)各1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許金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2446、2509號拋棄 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 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許金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許金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 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 承人許太郎、蘇許金月、王許金鳳陳許金英陳許金娥黃信凱黃資文黃子娟黃世基,請其等於文到五日內以 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黃許金珠之遺產管理人,逾 期未表示者,視為無意願,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 ,視為無意願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另關於選任林瑞 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許金珠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1 年3月5日南院勤家秀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函詢林瑞成律 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於101年3月14日 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黃許金珠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 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黃許金珠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 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 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許金 珠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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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