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茂盛
相 對 人 吳堡憓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 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23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上訴部 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反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 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惟按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 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 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 許。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本訴部分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 410元,相對人則於第一審支出鑑定費為70,860元。(二)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反訴部分裁判費為10,790元。相對人 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出上訴,於第二審支出本訴部分裁 判費為6,644元,於第二審支出反訴部分裁判費為6,571元
。【計算式: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13,215元,上訴 本訴部分為404,495元,反訴部分為400,000元,故上訴本 訴部分之裁判費為13,215元404,495元/804,495元=6,6 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反訴部分裁判費為 13,215 元400,000元/804, 495元=6,571元】。(三)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81,914元【計算式 :4,410元+70,860元+6,644元=81,914元】由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三即為76,180元【計算式:81,914元93% =76,180元】,餘為5,734元【計算式:81,914元-76,18 0元=5,734元】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反訴部分)裁判費 10,790元、第二審(反訴部分)裁判費6,571元,合計17,36 1元由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6,1 80元,惟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僅支出訴訟費用4,410元, 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求償71,770元,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 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 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