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32號
TNDV,101,司聲,132,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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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仁
相 對 人 李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 度執全字第11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確定,且相對人業已收受 催告函而未於21日內就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 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0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 66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162號(含 本院98年裁全字第1507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1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本院98 年度存字第1466號 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既已 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本院98年度 存字第146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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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