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12號
TNDV,101,司聲,112,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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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驊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琬淇
相 對 人 郭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8 年度裁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87,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8 年度執全字第782號執行假扣押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經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 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



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 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可參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卷宗、本院 98年度執全字第782號(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6號)假扣押 卷宗及本院101 年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相對 人雖已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並未遞狀撤 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判解意旨,即難謂 訴訟已終結。而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 人因不當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則在 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 擔保之範圍並不相同,二者擔保金之取回應互不干涉,並不 因有反擔保之存在而可認為訴訟終結。是以聲請人於民國10 1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 前之催告,依上開說明,其催告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認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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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